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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周玫芳張競文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

上訴人
任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澤森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被上訴人
祥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建上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6 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施作「西濱快速道路WH75將軍溪至八棟寮段及將軍連絡道工程」中之「橋面伸縮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380萬9600元。伊已依約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尚有餘款361 萬62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結清。嗣經和解,兩造合意系爭工程款留待上訴人與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下稱濱南工程處)相關訴訟〔案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6 號(下稱系爭訴訟)〕終結後給付(下稱和解契約)。詎上訴人竟以時效消滅預為拒絕,伊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等情。爰依和解契約,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後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提起上訴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論述。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將第一審原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備位請求,變更為依和解契約,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原審認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和解契約存在。系爭工程早於93年9月22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依約應於驗收合格次月5 日計價、15日放款,迄至102 年10月15日始向伊請求,已逾2 年時效。縱認伊於系爭訴訟獲勝訴判決後有付款義務,亦應扣除伊支出之訴訟費用及材料殘值等其他必要費用;且系爭工程伊未驗收完畢,仍得主張瑕疵擔保及尾款保留。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須債權確定存在,本件被上訴人有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尚屬未定,即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自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前開備位聲明,無非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93年9 月22日經濱南工程處驗收完畢。系爭工程款係因濱南工程處減作部分工程,該減作部分所須材料,被上訴人已交付完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與上訴人及濱南工程處間之契約本屬二事,上訴人仍應給付減作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和解契約之事實,業經證人林忠慶證述明確;且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間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534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信函內載有上訴人承諾待對濱南工程處提起訴訟後,即為支付等字義,上訴人收受信函後,未為回應,且被上訴人亦曾於系爭訴訟提供相關證據供上訴人呈報。另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在第一審準備期日主張:上訴人表示待其與濱南工程處間之糾紛確定後,才能給付工程款。是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其備位請求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經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其不服上訴原審後,始將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變更為依和解契約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變更聲明如前述,且表明為訴之變更(原審卷㈠47頁反面)。原審就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變更,認僅屬更正法律上陳述,而未依訴之變更法則為准駁,已有未當。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和解契約即待系爭訴訟終結判決確定付款之協議,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依前開證據認兩造間有該和解契約存在,惟查,證人林忠慶係證稱:兩造一起至徐律師處商討,當時有說等上訴人「告贏」業主後,此部分工程款確定再給付等語(原審卷

㈠90頁),似指上訴人就系爭訴訟獲得全部或一部「勝訴判決」;與「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僅指該訴訟經法院為終局判決,且不得再聲明不服,至於判決結果是否上訴人勝訴則不問者有間。

則原審遽以上開證詞認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內容為:待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即須付款,與證人林忠慶所證已有扞格。另被上訴人催告之上述第534 號存證信函,係記載上訴人承諾待與濱南工程處「提起訴訟」後,即為支付等詞(支付命令卷11頁),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和解契約內容未盡相同。則兩造間是否有和解契約存在,其內容為何,攸關被上訴人得否據之為本件備位請求之依據,自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就上開事證未予綜合研究,而以前揭內容未盡一致之證言及其他訴訟資料,認定兩造間有待系爭訴訟判決確定付款之和解契約,進而採為上訴人不利論斷之依據,自有違論理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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