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王仁貴、陳駿璧、李寶堂、滕允潔、林金吾
- 法定代理人吳欣修、陳武男
- 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
- 被上訴人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男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欣修,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承攬「台北縣新店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二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於民國93年9 月30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主要施工項目為下水道工作井開挖、地下管線推進及人孔之施築,採實作工程數量結算,上訴人並委託訴外人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泱公司)為監造單位。系爭契約雖記載工程範圍內之地質依鑽探資料為砂石層及卵礫石層,惟與伊在新店區安和路段施工時遭遇岩盤之情形不符,非伊締約時所能預見,兩造於95年7月6日召開安和路PB56工作井岩盤開挖施作困難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雙方同意爾後施工若現場地質狀況與契約標示之鑽孔柱狀圖不符,應以新增單價方式給付工程款而成立和解契約。縱認和解契約未成立,亦應認兩造另行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其後,伊於PB37、43、44、45、46等5座工作井(PB38至PB42為缺號,下合稱系爭5座工作井,工作井間之施工區段則稱系爭區段)施工中遭遇岩盤,與系爭契約圖說所載地質鑽探資料不符,因而增加各該工作井挖方費用及工作井間岩層推進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80萬6,741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第2項第2 款約定,民法第148條、第490條、第491條、第737條、第153 條、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本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及原審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工程設計規劃階段,曾由中泱公司進行 8處地質鑽探作成鑽探報告(下稱系爭鑽探報告),並將地質鑽探柱狀圖(下稱系爭鑽探柱狀圖)資料詳列於系爭契約工程圖說中,依圖例分析部分鑽孔位置地質確屬灰色砂頁岩,非上訴人於締約時所不能預料。依該契約工程圖說圖號A-002,一般說明第 1、14、17、18條及施工規範第00700 章1.8.1 等規定,系爭鑽探柱狀圖僅供參考,承包商本得依工地最新環境自行調查地質狀況,並自行評估後將所需費用列入投標價內,得標後即不得因地質變化要求加價。況依伊提供之該鑽探柱狀圖顯示,因包含一般土質砂、卵礫石及砂岩等各種挖掘難易不同之土質層,故以挖掘難易度平均之卵礫石編列單價。被上訴人為有經驗之專業廠商,於投標前應詳讀投標契約文件,自行評估風險,如有異議,應於等標期內申請釋疑,不得於契約簽訂後要求加價。另系爭會議結論僅「建議」報請主管機關以新增單價方式辦理,伊並未同意以新增單價方式給付工程款。此外,系爭契約就地質條件及變化等既有相關約定,即非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所不能預料,亦無容其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93年9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嗣被上訴人實際施作系爭區段工作井開挖及管線推進時遭遇岩盤,兩造及監造單位中泱公司於95年7月6日召開系爭會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圖說一般說明第1 條所載,並參酌系爭區段前後BH39、40之鑽孔柱狀圖並無岩盤等情,可見兩造締約時,對於系爭區段工作井及施工路線地質環境之認識,係砂石層及卵礫石層,不及於岩盤存在。嗣被上訴人於實際施作系爭區段之工作井開挖及管線推進時遭遇岩盤,有相片及測試報告可稽,並經兩造會同中泱公司至現場勘測屬實,且經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鑑定認為:系爭5 座工作井及系爭區段之地質狀況,與設計圖內鑽孔柱狀圖所載之遭遇岩盤狀況比較推論為不符合,與前開系爭圖說一般說明第1 條所載及鑽孔柱狀圖所示有所不同。被上訴人於投標階段無法進行地質鑽探,其於締約前僅能透過上訴人之招標文件及鑽孔柱狀圖,獲取地層資訊,而該類資料均未顯示系爭區段有岩盤存在,堪認兩造締約之客觀事實於訂約後有所變動。稽之系爭會議紀錄載有「安和路PB37工作井經立坑開挖後地質為岩盤,經查(閱)圖說標示該處因地形變化過大,地質鑽探柱狀圖為卵礫石及岩盤分類不盡相同,實屬難以掌握之地質。結論1.:安和路未開挖之工作井,於爾後施工時其地質現況與合約圖說所標示之柱狀圖不符時,建議報請主管機關以新增施工單價方式辦理,以符實際」等語,可見系爭區段屬異常地質之構造,依被上訴人締約時所認知之環境及條件,為其所不能預見。系爭契約原編列之工作井挖方費用,4公尺以下者每立方公尺38元,4公尺以上者每立方公尺83元,施工時遭遇岩盤增加之挖方費用,大地技師公會鑑定認為每立方公尺535元至775元,係原單價之6.44倍至9.33倍;另系爭契約原編列之管線推進費用為每公尺3 萬6,8 28元,然施工時遭遇岩盤,大地技師公會鑑定認為每公尺增加推進費用1萬1,361元,是施工成本增加甚多,顯超出被上訴人合理預期,若令其負擔,實屬過苛。相對於上訴人在規劃設計階段,可委請合格機構充分選定鑽探地點進行地質調查及分析,顯較被上訴人能掌握地質變化之風險,故不應將被上訴人施工遭遇岩盤增加施工成本之風險,責令由其承擔,始符公平。系爭鑽探報告記載發現岩盤之鑽探孔為BH36、51至55、57、60、61,僅BH36之柱狀圖列為系爭圖說之一部,最接近系爭區段之BH39、40鑽採孔並無岩盤,自難認被上訴人締約時以上開鑽探資料得以預見系爭區段有岩盤存在。再觀察被上訴人向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調取之岩性組合圖,可知系爭工程全區除BH36鑽孔附近有岩盤外,包含系爭區段在內之其餘工區均係礫石、沙、泥等軟弱地層,是縱令調取上開資訊,仍無從知悉系爭區段有岩盤存在。又系爭圖說一般說明第1、14、17、18條及施工規範第00700章一般條款1.8.1 等規定,雖載明鑽探柱狀圖僅供被上訴人參考,不得藉詞加價云云,但施工範圍之地質條件攸關廠商之施工成本,上訴人於招標文件揭示之地質特性,乃廠商決定投標價格之基礎,衡諸系爭契約第11條有關廠商於施工過程遇有特殊地質無從展延工期之約定,廠商須無條件承擔實際地質狀況與上訴人揭示地質條件不符之風險,將造成廠商裹足不前,上訴人之公共工程受到阻礙,有違訂約目的,被上訴人施工遭遇岩盤增加之挖方及推進費用甚多,超出其合理預期,上開系爭圖說一般說明第1 、14、17、18條及施工規範第00700章一般條款1.8.1等規定,將實際地質與招標文件不符之風險悉由被上訴人承擔,不符誠信及公平原則,有加以調整之必要。上訴人於系爭圖說敘明系爭工程地層分佈為砂石層及卵礫石層,卵礫石層會耗費較高施工成本,乃於系爭圖說一般說明第1 條特別記載單價已將卵礫石層考量在內,惟並未提及岩盤,該項單價尚難認上訴人係採取中等施工困難度之計價原則。況該項單價之計算單位,於挖方費用以每立方公尺之開挖體積,推進費用以每公尺之推進距離,未因地質為砂石層或卵礫石層而有異,俾上訴人簡省就施工區域所屬地層性質逐一試驗分析始得驗收之不便,被上訴人係以砂石層施工減少之費用填補於卵礫石層增加之成本,不得遽謂被上訴人遭遇岩盤亦不得請求增加給付。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既無從發現系爭區段之地質狀況與鑽孔柱狀圖標示不符,尚難以被上訴人未於投標前請求釋疑或聲明異議,即謂其得標後不得再為爭執。系爭契約編列之「地質及調查試驗費20萬6,534 元」,係被上訴人於得標履約階段進行補充鑽探之費用,非提供其投標階段之地質調查費用,無從據以認為被上訴人應承擔實際地質與招標文件所載不符之風險。至被上訴人於得標後為補充地質調查,遲至系爭會議召開及獲致結論後之95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始在BH39-1 號鑽孔發覺岩盤存在,自無須再向上訴人提出異議。綜上,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洵屬有據。系爭區段之實際地質狀況與系爭圖說所載不符,大地技師公會鑑定認為增加工作井開挖費用78萬5,445元、管線推進費用502萬1, 296元,共計580萬6,74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作為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之基礎。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80萬6,74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基礎毋庸再予論斷,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與結論無涉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按契約成立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風險發生及變動範圍,並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兩造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由法院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公平裁量定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調查證據所得,認定被上訴人締約前僅能仰賴上訴人招標文件及鑽探柱狀圖說明系爭區段之地質,惟並未揭示系爭區段有岩盤存在,被上訴人無從預見,至締約後實際施工遭遇異常地質岩盤,兩造締約基礎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不可歸責於兩造,被上訴人因岩盤存在致增加超出其合理預期之施工費用甚多,若不許其請求增加給付,形同由其承擔施作之不利益,顯失公平,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施工遭遇岩盤因而增加支出580萬6,741元,有兩造不爭執之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憑,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上訴人原應支出該筆工程款未支出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締約前既無從進行地質鑽探,而上訴人卻可充分進行地質調查及分析,較被上訴人能掌握地質變化之風險,基於公平原則,系爭區段因有岩盤而增加施工成本之風險,難令被上訴人承擔,悉由上訴人承擔等情,因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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