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 上訴人
- 蔡昌燄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昇律師
- 被上訴人
- 曾正旺
曾文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曾正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曾正旺之強制執行程序,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曾文皇簽名、署印係偽造。曾正旺簽發系爭本票,係交付訴外人謝境升(原名謝景山)作為向銀行貸款用,並非向上訴人借貸,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詎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三八七號裁定,向同法院聲請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曾文皇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等情。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謝境升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間,邀伊至訴外人合天大道院,告稱分任該院管理人、住持之被上訴人欲向伊借款,願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伊乃陸續將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交付謝境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本票上曾文皇簽名係謝境升所書寫,該簽名下方指紋捺印面積過小,且印痕不清,指紋特徵不足,致法務部調查局無從鑑定。上訴人復未能另舉他證證明該等簽名、署押為真正,無從認定曾文皇有簽發系爭本票,其無庸負發票責任。上訴人抗辯曾正旺向伊借款,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曾正旺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曾文皇之女曾玉旻(原名曾玉雲)於另刑事偵查案件證稱: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伊與曾文皇向上訴人借一千萬元,伊與曾文皇、謝境升等共向上訴人借款二千多萬元,曾正旺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擔保伊或曾文皇債務等語,足認曾正旺未向上訴人借款甚明。上訴人自承伊交付系爭借款予謝境升,且未能舉證證明係出於曾正旺指示,曾玉旻證述無從證明此情,難認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曾正旺。曾正旺主張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洵屬可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廢棄部分(關於曾正旺部分):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惟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曾正旺主張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後交付謝境升作為向銀行借款之擔保,其未曾向上訴人借款等語,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交付有借貸基礎法律關係存在,與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曾正旺透過謝景升向其借款,交付作為擔保者,雙方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陳述並非一致明確。依上說明,應由曾正旺就其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證明責任。原審未察,遽認上訴人應就其與曾正旺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票據原因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以其舉證不足,為不利其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關於曾文皇部分):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系爭本票關於曾文皇簽發部分不能證明為真正,曾文皇不負發票人責任。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曾文皇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確認上訴人對曾文皇之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撤銷對曾文皇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