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上 訴 人 統一製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盛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元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安祥 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 年6月6日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及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下稱系爭變更合意書,變更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億5,000萬元),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銷售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7,140 平方公尺,約 2,159.95坪)暨其上同段244、245、246、24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其中鄰近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之1,200 坪土地(下稱系爭1,200 坪土地)。上訴人於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合意書所載委託期間內,在同年6 月下旬經由訴外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仲介,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第三人,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被上訴人已完成仲介義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實際成交價額2億5,000萬元之2%計算之服務報酬及違約金各500 萬元。惟較之被上訴人所任勞務之價值,服務報酬500萬元,為數過鉅失其公平,爰依上訴人之請求,依民法第572條前段規定酌減為委託銷售價額之0.03%即7萬5,000 元。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情事,則被上訴人僅請求約定違約金500萬元中之150萬元,應予准許。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7 萬5,000元本息及追加請求給付違約金150萬元本息,均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