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上 訴 人 翔美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婉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霖國際飲品食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汝霖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由兩造之法定代理人高文婉、凃汝霖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共同經營。上訴人陸續為被上訴人供應貨品72萬1,934元、支付費用86萬3,959 元、員工薪資及資遣費174萬4,718元、電信費3萬4,533元、匯款30 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及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供被上訴人營業使用,均係依高文婉指示與被上訴人合作所為,而非基於借貸關係所為。而被上訴人受取前開款項及設備,係因與上訴人間之合作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6萬5,144元本息及返還系爭設備,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