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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

請求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林金吾蕭艿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

上訴人
葉芸驊(原名葉美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筠傑律師
被上訴人
旭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啟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中之新臺幣(下同)151 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50 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起造之大謙風尚編號A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遲至104年3月31日完成交屋,則上訴人依該約定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所繳房地價款計算,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延遲利息共計63萬5,137 元,應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存在,惟參酌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9萬4,400元(即附表一編號3 淋浴間門檻1,500元、編號4臨時扶手退款5,000元及樓梯板美化裝飾2萬元、編號10拆除牆面1萬6,400元、號11三樓前浴室施作平台3,500元、編號12四樓施作乾濕分離3,500元、編號14漏水油漆修補1萬2,000元及漏水修復3萬2,500元)。又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自104年1月7日至104年3 月31日之房屋貸款利息3萬9,615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有系爭房屋結算單可憑,上訴人事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補貼房貸利息差額1,053 元,即屬無據。另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上述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瑕疵,並無造成安全上之顧慮或未達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 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61萬6,400 元,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3項、第5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72萬9,537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蕭 艿 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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