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
- 上訴人
- 李 富 雄
- 上訴人
- 柯李秀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之 翔律師
- 被上訴人
- 江 明 財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曾 國 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坐落花蓮市○○段000 地號(即重測前同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江明財為同段561地號(即重測前○○段820-23地號)、561-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同段562 地號(即重測前同市○○段000000 地號)、562-1、560、560-1、556、559、558、557地號之國有土地管理人。上開土地於民國81年間重測後之現行地籍圖與重測前之舊地籍圖,關於570地號、562地號(與570地號相鄰部分,嗣分割為562-1地號)、563地號3筆土地之界線存有如原判決所附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O點」、「P點」之差異;然「O點」、「P點」於81年間重測時均已存在,其中附圖「O點」即為上訴人於81年3月間在場協助指界並埋設塑膠樁之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1-2「D點」,亦即附件2-2 所示之「F 點」,且未曾變動,並非後來多出來的折點。而土地重測係因舊地籍圖之伸縮、破損、誤謬等原因而辦理,應以經實地調查及以較新及精密儀器測量所得之重測界址及面積為準。570 地號地籍調查表略圖欄內圖形與重測成果圖形多一折點,應為附圖所示「P 點」,並不影響重測後兩造間土地界址之認定。而兩造之土地經重測後面積均有增加,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增加之比例高於570 地號土地增加之比例,即認重測後之界址、面積有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又上訴人李富雄與國產署簽訂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標的為557、558、559 地號三筆國有土地,其另向國產署支付土地使用補償費而使用之555-1、556(部分)、560-1、562-1 地號國有土地,並非上開租賃契約之標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421條、第423條、第242條、第243條、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規定,請求確認570地號土地與561-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D2、D3、D4、U連接之實線;與562-1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P、D2 連接之實線;江明財、國產署分別移轉登記並返還561-2、562-1地號土地;暨確認國產署管理560、560-1、556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存在並交予李富雄使用,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