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上 訴 人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平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澤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民上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伊侵害其新型第二二七四六三號「自行車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起訴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前訴訟程序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七年度智字第八號判決命伊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本息,及命伊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進口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IO卡鉗或其他有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範圍之卡鉗產品。伊不服提起上訴,遞經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民專上字第一六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與上開第一審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定。惟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進步性或新穎性,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等規定,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予以撤銷,上訴人雖不服,終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一○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二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系爭專利既撤銷而不存在,原確定判決為裁判之基礎自已動搖,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之原審一○一年度民專上再字第一號訴訟,經判決其敗訴確定,其再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民事法院就專利權有無應撤銷原因之爭點,具有判斷之權限,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其認定不因智財局為不同認定而受影響,系爭專利雖經撤銷確定,亦難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二月八日所提起之原審一○一年度民專上再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係以智財局於一○一年一月十日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系爭專利權」處分為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係以系爭專利業經撤銷確定為理由,兩者之具體事項並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由,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係指確定判決以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該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而言。新型專利權經舉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即為撤銷確定;新型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專利法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專利既經行政救濟程序認定應予撤銷確定,自視為自始不存在,該專利權溯及消滅,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專利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原確定判決為裁判之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無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其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事。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既經撤銷確定視為自始不存在,其於原確定判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基礎失所附麗,被上訴人訴請廢棄原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審九十九年度民專上字第一六號判決、台中地院九十七年度智字第八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查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既經行政救濟程序認定應予撤銷確定,自視為自始不存在,上訴人已無從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