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上 訴 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被 上訴 人 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熊 被 上訴 人 龍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代頊 被 上訴 人 亞興測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與上訴人合併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簽訂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統包工程暨重劃作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共同承攬上開重劃統包工程(含設計及施工)暨重劃作業(下稱系爭工程),由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眾公司)分別依施工及設計完成工作項目,請領施工費(下稱工程款)及設計費。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變更後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億一千零七十八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含工程款二十五億八千八百八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設計費四千九百四十七萬四千六百八十元。伊已依約竣工,並經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約定,上訴人即應辦理結算給付工程款、設計費,及返還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詎其竟以不正當行為,拒不辦理結算,就未付德昌公司之工程款一億七千六百七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德眾公司之設計費四百九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應視為付款條件成就,且經伊多次申請,仍未返還系爭保證書,伊不得已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及一○○年三月三十日向原連帶保證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展期,致支付手續費六十三萬零一百八十八元,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德昌公司一億七千六百七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德眾公司四百九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及給付伊六十三萬零一百八十八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返還系爭保證書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提出系爭工程預算書定稿本(下稱原定稿本)、同年十二月間辦理契約變更時所提變更後工程預算書定稿本(下稱變更後定稿本),擅自提高自來水管線工程埋設DIP延性鑄鐵管(下稱系爭鑄鐵管)單價及伊應負 擔電力管道工程施工費用,致此二部分工程結算金額較被上訴人投標時所提服務建議書、原定稿本金額,分別增加八千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一千八百十六萬四千七百十七元(均含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伊自得撤銷因詐欺而核定原定稿本及變更後定稿本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以每月三十日計算請領公務用車及保養費七百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元,與伊承辦人員每月實際差勤日數不符,亦非屬工程費,自不得請求;且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少於變更後定稿本核定數量八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一元,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統包作業須知第九點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應予追減。另德眾公司遲至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始提出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說,逾期達九百餘日,依系爭契約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計罰工程設計費百分之二十即九百零二萬元,伊得自系爭工程設計費及工程款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其已依約竣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但仍有工程款一億八千八百六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設計費四百九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未付,且未返還保證書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等件為證。上訴人就上開事實雖不爭執,但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系爭工程為統包類型之總價承攬契約,依投標須知第三十點第五項、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投標廠商應…研提具體可行設計施工內容、方法之書圖列入服務建議書,並將各分項工程詳實估算其數量、單價與複價後報價,惟無論採取任何工法、構想,均不得超出本採購統包工程總建造費用。決標後得標廠商應於設計階段函請本府邀集各事業管線單位進行協商,依協商結論及核定之各項設計內容、工法、項目詳細計算數量,依約編製工程預算書圖送本府審定後據以施工」、「設計完成後,乙方(即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詳細表(含單價分析表)經核可後為估驗計價之依據」等語,參以工程會編印「統包模式之工程進度及品質管理參考手冊」記載:詳細價目表應依據核定之細部設計圖說,重新編列詳細工作項目、數量與合理的單價,經機關核定後,作為統包商履約、估驗及驗收之依據,不受原契約標單分項數量與金額之限制,惟合計總價應與契約總價相同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投標時單方提出之標單(即服務建議書)因無法精準估算各細部工項之預算,其內容僅供參考,應以得標後經上訴人核定之細部設計書圖及詳細價目表作為施工依據,上訴人則依決標總價給付工程款,即以契約總價控管費用。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次管線協調會決議自來水管線不納入共同管道工程,且上訴人將招標時原預估共同管道長度八百五十公尺縮減為七百八十公尺,並排除自來水、電信管道費用,原定稿本編列共同管道費用因此減少,嗣上訴人更取消共同管道工程,復變更電力管道設計,改採傳統埋設方式施作,因此增加該部分工程費用,迭經被上訴人提出原定稿本、變更後定稿本送相關電力、電信、瓦斯公司及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泱公司)審查後,由上訴人核定,有會議紀錄、細部設計圖說、原定稿本、變更後定稿本詳細價目表等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伊未故意漏編共同管道費用等語,應堪採信。且被上訴人所提原定稿本及變更後定稿本既經上訴人核定,自屬合意變更契約,兩造應同受拘束,毋庸再辦理契約變更程序。況系爭工程因共同管道取消所涉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等刑事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尚難認被上訴人因獲悉共同管道工程將取消,而故意不實編列預算金額。上訴人抗辯其得撤銷遭詐欺所為原定稿本及變更後定稿本之意思表示,毋庸給付系爭鑄鐵管單價調高工程款八千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電力管道增加工程款一千八百十六萬四千七百十七元云云,自無足取。再查系爭契約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工程車二輛供上訴人使用,每車配駕駛一人,並供給全部油料、保養、稅捐與保險等語,被上訴人即有提供公務車及保養費用之義務。原定稿本及變更後定稿本據此編列公務用車及保養費用,採「式」為單位計價,複價含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計七百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並經上訴人核定,足見兩造合意公務用車及保養費係採一式計價,無論實作數量為何,上訴人應按一定金額給付。審計部台中市審計處一○○年三月三日函以其應屬工程管理事項,應於主辦機關工程管理費項下支用等語,而系爭契約列為工程費用,轉嫁上訴人負擔,固非妥適,然被上訴人既係配合上訴人編入工程費並經核定,事後自不得以編列不當拒絕給付。另查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四項約定:「因甲方(即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致工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如因乙方因素或需求之變更設計,因本案係統包承攬,乙方須依契約價作總金額控制,實際施工總價超過契約金額者仍以契約金額給付」等語,可知除因上訴人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應予加減帳結算外,其餘實際施工總價仍以契約金額給付。系爭工程經中泱公司依上開約定核算,認因上訴人需求項目例如公共藝術追減等案,計追減一千一百九十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須於結算金額扣減之。另碎解十公分粒料等項目,追加金額四千一百三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追減金額一千零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差額即追加三千零五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仍以契約金額給付,有該公司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函可稽。是以未付工程款一億八千八百六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扣除上開應追減金額一千一百九十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後,德昌公司尚得請求工程款一億七千六百七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扣除後金額應為一億七千六百七十二萬七千零八十五元,第一審判決僅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德昌公司就差額九十元並未上訴)。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少於變更後定稿本核定數量八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一元,均應追減云云,係以各工項實際施作數量超出核定數量者不另加帳,倘少於核定數量者一律減帳,要無足取。又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乙方應於…簽約後最遲一五○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內提送細部設計圖說送請甲方審查,甲方收到圖說應於十日內完成審查,乙方應依審查意見修正」等語,足見兩造僅約定被上訴人應提送細部設計圖說之期限,未約定修改之次數及最後完成定稿本之期限。德昌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檢送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說等與中泱公司審查,未逾上開期限。至被上訴人與中泱公司就設計成果多次溝通後,於九十七年七月間提出原定稿本,與上開約定應提送細部設計圖說初稿本有間,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提出細部設計圖說罰款九百零二萬元,並得自設計費及工程款扣抵云云,洵無足採。另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約定「於工程完工,驗收通過並結算完成,按結算金額給付設計費用餘款(多退少補,與工程尾款結算一併核算後申領)」、「履約保證金得於…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且已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系爭契約未約定結算時程,依一○五年一月八日廢止前行政院所頒「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點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竣工計價者,各機關於驗收合格後,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系爭工程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正式驗收合格,德昌公司於同年三月一日檢送結算數量總表、結算計算書等資料,送請中泱公司轉送上訴人辦理結算,上訴人自應依上開約定辦理結算程序並給付工程款、設計費及返還系爭保證書。其雖以前揭爭議事由抗辯,惟該等事由均不可採,已如前述,且經工程會鑑定,亦持相同意見,有該會一○四年三月十七日函附鑑定書可稽。則上訴人以不正當事由拒絕結算,德昌公司、德眾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自得請求其給付工程款一億七千六百七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設計費四百九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又其未返還系爭保證書,致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及一○○年三月三十日向連帶保證銀行申請展延履約保證支出手續費六十三萬零一百八十八元,自得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德昌公司工程款一億七千六百七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本息、德眾公司設計費四百九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本息,及給付被上訴人展延履約保證手續費六十三萬零一百八十八元本息,暨返還系爭保證書,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查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完成,上訴人應按結算金額給付設計費餘款及工程款尾款,上訴人已驗收系爭工程,惟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結算程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完成結算,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系爭契約第四十一條第六項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保固保證金後將計價保留款退還,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設計費不同(見一審卷㈠第六頁背面、七、二九頁)。上訴論旨謂其於被上訴人提出保固保證金前無付款義務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自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間止共計一千一百二十五日停工期間應依比例酌減公務用車及保養費用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