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 上訴人
- 凱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伯文
- 訴訟代理人
- 劉大正律師
- 被上訴人
- 毓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達謙
- 訴訟代理人
- 杜淑君律師
- 參加人
- 寶欣纖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苓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參加人購買布匹,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起至同年七月止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五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上訴人僅給付五千一百三十萬零四百三十四元,尚欠八百二十五萬六千一百十六元。參加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貨款債權讓與伊,伊於同日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上訴人,嗣定期二日催告上訴人付款,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收受該催告函,惟未給付等情,依債權讓與、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九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及其中二萬零六百零九元自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六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九元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元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已給付參加人貨款五千七百四十九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參加人表示願支付匯差及利息等費用,要求伊提前付現,伊折算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匯款八十四萬元、同年月三十日匯款八十八萬元,以清償發票日均為九十七年十月五日、票面金額各九十萬元,票號ZA0000000、ZA0000000之二紙支票。參加人自九十七年起多次遲延交貨,致伊遭客戶扣款及負擔空櫃費用共計九百二十七萬零六百三十九元;參加人自九十七年三月起,要求伊提前給付貨款,應給付伊其同意預扣之利息一百五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二者合計,參加人共應給付伊一千零七十七萬八千八百十元,與伊所欠貨款抵銷後,參加人對伊已無債權可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之九十七年二月至六月之貨款,依序三百三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一元、九百七十七萬八千零二十元、一千二百三十九萬零二十五元、二千零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五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共計五千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上訴人另應給付參加人九十七年二月至七月之貨款,依序四十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二百十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一百六十三萬八千零一元、七十八萬六千零九十七元、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元,共計七百九十六萬零九百八十五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之貨款為五千九百五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三元。上訴人已付清九十七年二月及三月之貨款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此據證人吳苓蓉證實,並有其簽認之切結書記載:因部分布有瑕疵及超交數量布超重造成短裝及晚交造成扣款等因素扣除款共剩餘等語可稽。上訴人、參加人及訴外人協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昌公司)協議,由上訴人預扣期前付款之利息,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同年六月五日、同年七月三日依序匯款八十九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一百二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二百二十萬元,共計四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三十五元予協昌公司,清償參加人積欠協昌公司之貨款四百四十三萬七千一百零一元,並抵付上訴人積欠參加人之同額貨款。上訴人為支付九十七年五月分貨款,交付發票日均為九十七年十月五日,票面金額依序三十二萬五千元、九十萬元、九十萬元、九十萬元、九十萬元之支票五紙予參加人,參加人將其中如上所述二紙支票返還上訴人,由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三十日依序匯款八十四萬元、八十八萬元予參加人為清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參加人同意支付匯差及利息等費用,其抗辯:參加人要求提前拆換現金,並願支付匯差及利息等費用云云,自無足取。總計上訴人共清償五千二百六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提出之出貨統計表、遲延出貨統計表、二○○八年份成衣額外費用統計表,及證人魏子慧、吳美月之證言,均不能證明參加人有給付遲延或瑕疵給付,致其遭客戶扣款、負擔空櫃費用之情事。上訴人抗辯參加人要求其提前給付貨款,應給付其預扣利息一百五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及給付遲延應賠償其九百二十七萬零六百三十九元,共計一千零七十七萬八千八百十元,並與其積欠參加人之貨款為抵銷,尚無足採。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貨款五千九百五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三元,扣除其已清償之五千二百六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參加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九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依法扺充後,參加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九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及其中二萬零六百零九元自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六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九元自同年十一月六日起,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元自同年十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加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書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其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上訴人,其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係認上訴人、參加人、協昌公司協議,由上訴人預扣期前付款之利息,匯款四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三十五元予協昌公司,清償參加人積欠協昌公司之貨款四百四十三萬七千一百零一元,並抵付上訴人積欠參加人之同額貨款,似見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有提前付款應預扣利息之約定。則上訴人抗辯參加人要求期前付款,應給付伊預扣利息一百五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是否毫無足採,即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無預扣利息之約定,已嫌速斷。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參加人遲延交付貨物,致伊遭客戶扣款,共損失九百二十七萬零六百三十九元等語,已提出參加人未依約定出貨統計表、採購單、遲延出貨統計表、損害賠償金額統計表等件為證據(見第一審卷㈡四五頁以下),原審復認上訴人已付清九十七年二月及三月之貨款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吳苓蓉簽認之切結書並記載:因部分布有瑕疵及超交數量布超重造成短裝及晚交造成扣款等因素扣除款共剩餘等語。證人吳美月亦證稱:上訴人因遲延交貨,遭美國客戶扣款等語(見原審更審卷㈠六五、六六頁)。果爾,能否謂參加人未遲延交貨,上訴人未遭客戶扣款,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察,遽謂上訴人不能證明,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