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上 訴 人 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育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芬芬 被 上訴 人 康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附帶上訴,及命其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康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鑫公司)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被上訴人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嘉公司)給付上訴人三百八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六百九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康鑫公司再給付按本金九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榮嘉公司再給付按本金三百八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七元,均自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附帶上訴,與依被上訴人之反訴,命上訴人給付榮嘉公司、康鑫公司各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及均自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以: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將伊對環亞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二億三千四百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暨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以二億三千萬元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五四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抵押物,被上訴人以二億九千五百萬元承受,扣除有優先權之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債權本息受償二億五千八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不足九千九百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尾款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七百十四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以二億九千五百萬元承受系爭抵押物,其全部債權三億五千七百八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受償二億五千八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未受償金額為九千九百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號函,略以:資產管理公司以其所持有之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承受抵押物,嗣再將所取得之抵押物出售予第三人,應於承受抵押物時,認列處分不良債權損益,並於實際處分抵押物時,認列處分資產損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該受讓人(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取得不良債權之受讓價格為二億三千萬元,嗣以抵押債權人身分以二億九千五百萬元承受前開債權之抵押房地,再以全部債權三億五千七百八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之二億五千八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受分配清償,不足清償部分九千九百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再依契約約定轉讓予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且除買賣契稅外,過程衍生所有稅捐、增值稅、執行費及相關規費均由資產管理顧問公司支付,該受讓人於承受抵押物時應認列處分不良債權利益六千五百萬元,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將不良債權抵充拍賣價金,承受系爭抵押物,即係將債權移轉與他人,取得抵押物,應就轉售差價作為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兩造均係所得稅法規定之營利事業,應就所得收入繳納營所稅。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十一條約定:買賣總金額為二億三千萬元,除買賣契稅外,買賣過程衍生所有稅捐、增值稅、執行費及相關規費均由上訴人支付,除兩造另有約定外,因債權讓與、抵押權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所生之一切費用(含規費、代書費、稅費等)均由上訴人負擔。倘以高於二億七千萬元向法院承受標的物,所生之相關稅負或費用在二億七千萬元範圍內,由上訴人負擔。足見該買賣之差額四千萬元所生營業稅及營所稅,應由上訴人負擔。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號令固稱: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以收購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率;銀行業之稅率為百分之二。惟被上訴人所營事業,不包含「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其並非以一般公司型態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不適用百分之二之稅率,應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一般稅率百分之五之規定,計算營業稅額,其金額為二百萬元,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因本件買賣所生收益為六千五百萬元,應就其中四千萬元差額負擔營所稅,其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五,稅額為一千萬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七百十四元,經與其應負擔之營業稅二百萬元、營所稅一千萬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須再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七百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已匯款二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予伊;被上訴人固給付訴外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二十萬七千元,惟依中國建經公司存證信函記載: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二十萬七千元中十三萬八千元係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其餘六萬九千元則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等語,堪認上開十三萬八千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榮嘉公司、康鑫公司各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計算式:257,286+138,000÷2= 197,643)及均自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七百十四元本息(見第一審卷第四頁),即各五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本息,第一審判命康鑫公司給付上訴人九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本息、榮嘉公司給付上訴人三百八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七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六百九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本息,及第一審命給付之金額自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關於本金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各再給付三百四十七萬一千三百十一元五角,榮嘉公司部分,共計請求七百三十五萬一千九百零八元五角,已逾其於第一審請求之金額。原審未查明該超過部分是否訴之追加,倘為追加,其追加是否合法,逕謂其係對第一審判決之附帶上訴,予以駁回,已有可議。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出賣予訴外人環宇世宬股份有限公司之成本應以二億三千萬元計算,其若以二億九千五百萬元申報稅捐,不符稅捐規定,若其買賣金額低於二億九千五百萬元,應得退稅等語,並聲請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詢(見原審更審卷㈠三七頁、七○-七一頁);伊繳納營業稅之基礎確為債權 收入六千五百萬元,且已繳納營所稅二百七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元及營業稅六十二萬一千零十五元,被上訴人是買受人,不須繳納等語,並聲請向財政部賦稅署函詢(見原審更審卷㈠九二-九 三頁、一五二-一五三頁)。攸關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稅額,及上 訴人可否為本件之請求,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係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號函:資產管理公司以其所持有之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承受抵押物,嗣再將所取得之抵押物出售予第三人,應於承受抵押物時,認列處分不良債權損益,並於實際處分抵押物時,認列處分資產損益,依法課徵營所稅等語,認定被上訴人係資產管理公司,應繳納營業稅,並謂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號令: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銷售額,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稅率為百分之二。乃又認定被上訴人係純粹投資房地產,非以一般公司型態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其營業稅率為百分之五。先後認定不一,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倘被上訴人實質上係屬上開函令所稱之資產管理公司,則證人陳益盛於事實審證稱:本件是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出售,其營所稅及營業稅是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及財政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號相關函令辦理,不用繳百分之二的營業稅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營所稅等語(見第一審卷一四五頁),是否可採,自應究明。原審逕擯斥不採,尚嫌速斷。原判決既有前述之情事,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及反訴請求部分,自應併同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