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上 訴 人 數位通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生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明展律師 周念暉律師 上 訴 人 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炎為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三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琦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數位通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通公司)承攬訴外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高雄市無線網路共用平台建置採購工程」(下稱網路平台工程),將其中之「網路中心硬體及伺服器設備及GIS系統(地理資訊系統)」、「攝影機、數位錄影機監 控設備、路口設備工程」等硬體設備建置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由伊施作,兩造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元,於伊完成各階段作業項目後,經高雄市政府人員測試合格,並待數位通公司收得高雄市政府給付各該階段款項後給付予伊。嗣兩造就其中伺服器、電腦、液晶螢幕及「網路中心監看十二個路口即時影像」、「苓雅分局、新興分局同時監看六個路口即時影像」等項目,合意解除契約。其餘部分伊已依約完成施作,數位通公司應依約給付伊工程款七千二百九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一元等情,求為命數位通公司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數位通公司之反訴,則以: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數位通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一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數位通公司則以:仲琦公司僅施作一部工程,其餘部分遲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尚未完成工作,且其施作之攝影機畫面模糊,無法辨識車牌,未能通過高雄市政府人員驗收,致伊無法自高雄市政府取得工程款,並遭高雄市政府解除網路平台工程合約,則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條件無法成就,伊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倘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惟仲琦公司向伊借款七百九十八萬零八百零九元,並由伊代墊支出採購軟硬體設備、施工、檢驗、用電申請相關費用、內部人力成本共六千四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零六元,合計七千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十五元,應由仲琦公司返還或賠償,以之與系爭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以:伊因系爭工程支出費用及受有損害,包括軟硬體設備費二千三百八十六萬七千一百零五元、施工檢測費五百六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用電申請費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人力成本費一千四百三十一萬零五百九十六元、工程支出二千八百零二萬零九百十五元、遭沒收工程保證金一千零四十萬元,應由仲琦公司返還或賠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並在原審追加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聲明求為命仲琦公司給付七千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十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數位通公司本、反訴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仲琦公司請求數位通公司給付超過七千一百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本息之訴;一部予以維持,並駁回數位通公司之其餘上訴及在原審追加之訴,係以:(一)關於本訴部分:數位通公司已在第一審撤回關於解除系爭契約之主張,經仲琦公司表示同意,且兩造於協議簡化爭點時未再列入該項爭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數位通公司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再爭執系爭契約業已解除。數位通公司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承攬網路平台工程後,自行負責其中「無線網路骨幹及網路基地台建置及無線通信」項目,而將其餘系爭工程轉由仲琦公司承攬施作,兩造因而訂立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一億元。仲琦公司承攬之工作,以系爭契約附件一為其範圍,包括建置治安重點地區安全維護設施(建置路口即時影像監視系統、建置路口攝影贓車辨識系統)、建置救災影像即時傳輸系統、建置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兩造其後合意解除系爭契約關於伺服器、電腦、液晶螢幕等產品項目部分,改由數位通公司直接向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該部分契約價金為五百四十萬元。系爭工程關於路口影像傳輸,原規劃為無線方式,數位通公司為解決其頻寬不足導致影像傳輸欠佳問題,指示仲琦公司將路口監視攝影機 (CCTV)至數位監控錄影主機(DVR)之影像傳輸方式,由無 線改有線,並指示仲琦公司取消原採購,改向訴外人艾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訊公司)、滿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景公司,與艾訊公司合稱滿景等公司)採購DVR數位監控錄影機之軟 硬體設備,仲琦公司因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就「一百五十台DVR」、「DVR-GIS整合所開發之系統軟體」分別與艾訊公司、滿景公司簽約。數位通公司則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變更數位監控錄影主機(DVR)之規格,及將路口攝影機(CCTV)連接數位監控錄影主機(DVR)之影像傳輸方式,由無線改為有線,雙方於同年六月十三日簽訂「契約變更議定書」。上開向滿景等公司採購軟硬體設備之價款七百九十八萬零八百三十九元,已由數位通公司支付予仲琦公司再轉付予滿景等公司。仲琦公司改向滿景等公司採購DVR及軟體後,對於該DVR及軟體因錯誤訊息回報等工作,仍與數位通公司及滿景公司人員聯繫,可認仲琦公司仍有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DVR及軟體」之工作,仲琦公 司主張兩造合意解除此部分合約云云,為不足取。又因仲琦公司安裝之機器未能通過第二階段驗收,數位通公司因而代為向訴外人捷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固定式攝影機及三百六十度全功能數位攝影機,支出一千三百七十萬二千五百元。數位通公司雖於該採購單上註明由給付仲琦公司之款項中扣除支付,惟不足憑認兩造已合意解除此部分契約,是仲琦公司就路口攝影機之設置及安裝,仍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觀諸數位通公司與高雄市政府間契約附件之服務建議書、規劃設計報告書,可知自數位監控錄影主機(DVR)拍攝的影像,取得IP位址後,經由無線網路傳輸過程中,由路由器(Router)之通訊埠(Port)將影像資料作排序位移規劃後,傳遞給使用者監看。「排序位移」為無線傳輸後設定路由器的通訊埠規劃轉發,自係由負責無線傳輸之數位通公司負責。而依數位通公司函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修正原契約書投標標價清單明細及調整後契約書投標清單明細,關於路口端監視系統部分,並無路由器項目,亦見仲琦公司所負責之路口端監視系統,係至監控錄影設備即DVR為止,不含其後無線網路之路由器 ,自與排序位移無涉。仲琦公司依數位通公司指示,改向滿景等公司購買DVR及軟體,則排序位移縱然係由DVR軟體所規劃,數位通公司仍不得以未履行排序位移義務為由,抗辯仲琦公司未完成約定工作。又依數位通公司提交高雄市政府之建置服務建議書摘要及規劃設計報告書可知,兩造就各自負責施工項目之系統,負有整合責任。仲琦公司負責地理資訊系統(GIS)之整合服務及網路中心伺服器系統整合,數位通公司則提供專案系統整合服務。數位通公司抗辯仲琦公司應負責全部系統的整合云云,自不足取。揆諸數位通公司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致函仲琦公司之內容,可認仲琦公司已實際完成該函附表所示「網路中心軟體『GIS整合』 」、「消防救災『救災影像即時傳輸系統』、『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勤務中心中央監控系統』」等第四階段工作。另數位通公司已代為採購安裝三百六十度全功能攝影機及固定式攝影機。贓車辨識系統之設備數量,業經高雄市政府複驗符合。仲琦公司已交付GIS軟體。數位通公司於同年十月四日向高 雄市政府申報完工,雖未驗收通過,惟依高雄市政府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總結報告暨歷次檢核結果」所載,可知系統各單項設備的抽驗結果均有符合契約規範之最低要求,惟因數位通公司負責建置之無線網路項目,提供Notel Mesh及FSO技術之傳輸效能 起伏過大,極不穩定,致整合後的整體功能運作,與契約規範要求相去甚遠。故網路平台工程未能通過高雄市政府驗收,係可歸責於數位通公司,非得指為仲琦公司未完成工作。至數位通公司就仲琦公司完成工作項目之硬體設備數量及功能有所爭議,係屬完工後之瑕疵問題,數位通公司僅得請求修補瑕疵或減少報酬,無解於其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以「經高雄市政府人員測試合格及系統整體測試合格,並待高雄市政府給付數位通公司款項」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工程款之清償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函數位通公司表示解除網路平台工程契約,則所約定工程款清償期之不確定事實,已確定無法發生,視為清償期屆至。仲琦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未罹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二年消滅時效期間。是仲琦公司本於系爭契約,請求數位通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七千二百九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一元(即約定總價一億元,扣除兩造合意解約金額五百四十萬元、數位通公司代購攝影機支出一千三百七十萬二千五百元、數位通公司交付仲琦公司轉付滿景等公司七百九十八萬零八百三十九元後之餘額),即屬有據。數位通公司抗辯其貸與仲琦公司七百九十八萬零八百零九元部分,業經仲琦公司轉付予滿景等公司,並自其請求工程款之金額扣除,數位通公司不得再以此為抵銷。代墊款六千四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零六元,乃數位通公司為履行其與高雄市政府間之承攬契約而支付,無從成立無因管理,數位通公司抗辯其本於無因管理,對於仲琦公司有返還代墊款之債權並據以抵銷云云,為不足取。仲琦公司未能依約定期限完成第三階段工作,非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數位通公司抗辯仲琦公司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二千四百五十七萬元,並據以抵銷云云,亦不足取。至數位通公司抗辯其對仲琦公司有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七千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十五元部分,其中DVR及軟體價款七百九十八萬零八百 零九元及採購固定式攝影機、三百六十度全功能數位攝影機支出一千三百七十萬二千五百元,業經仲琦公司減縮請求,數位通公司不得再為抵銷;另數位通公司已先經催告,仲琦公司同意更換攝影機卻怠於履行,數位通公司因而自行汰換支出工程費用一百八十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未逾成本價額,且於一年時效完成前已適於抵銷,自得為抵銷;其餘則均屬因瑕疵給付所生損害,數位通公司未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催告補正,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數位通公司就該部分所為抵銷抗辯,即非可取。從而仲琦公司本於系爭契約,請求數位通公司給付七千一百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即承攬報酬七千二百九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一元扣除抵銷金額一百八十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之餘額)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二)關於反訴部分:數位通公司主張其汰換固定式攝影機及三百六十度全功能數位攝影機,支出工程費一百八十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不得再以反訴請求給付。仲琦公司依約履行,數位通公司本應支付購買固定式攝影機、三百六十度全功能數位攝影機費用一千三百七十萬二千五百元,及購買DVR及軟體款項七百九十八萬零八百 零九元,不得請求仲琦公司賠償。其餘各該項目,數位通公司並未催告補正,且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遭高雄市政府解除契約,自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仲琦公司賠償損害。數位通公司就其承攬工程支出費用,受利益之人為高雄市政府而非仲琦公司,其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各該費用,均屬無據。從而數位通公司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追加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仲琦公司給付七千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十五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前,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即無從請求給付報酬。查仲琦公司承攬工作之範圍,包括建置治安重點地區安全維護設施(建置路口即時影像監視系統、建置路口攝影贓車辨識系統)、建置救災影像即時傳輸系統、建置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並負責地理資訊系統(GIS)之整合服務及網路中心伺服器系統整合,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依高雄市政府「總結報告暨歷次檢核結果」,關於仲琦公司所承攬之網路中心、路口即時影像監視系統、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等工作,分別存在「…在網管系統的整合部分,無法提供使用單位單一的整合介面,無法達到網管通常效用及使用單位的需求。地理資訊( GIS)與路口設備故障示警的整合也一直未達施工計劃書所規劃的內容」、「…在路口的反破壞裝置、…GIS圖控模式即時顯示警 訊…等多項功能及設備需求,至今仍未達到可共同正常操作的契約預定效用」、「…歷次的檢核結果均未達到承包商規劃的『主動判別背景影像差異變化』、…『結合GIS系統定位判別』、『 針對特定預設地點進行監控』等功能。尤其是與地理資訊系統的整合與自動判別的功能上,承包商從未證明其施作的結果可達到其在投標文件及施工計劃書中所規劃的事項及使用單位所要求的預警功能」等情形,而與數位通公司所負責無線網路、無線共用平台系統整合等功能之無法運作,同屬網路平台工程遭高雄市政府解除契約之原因(見原審建上卷一第一六二至一六五頁)。上開事項,係屬設備或GIS系統功能不全問題,似難完全歸咎於無 線網路傳輸功能不佳,並涉仲琦公司已否完成承攬工作之認定。原審未詳為審認,遽謂網路平台工程未通過驗收,全係因數位通公司負責建置之無線網路效能不穩定,影響整體功能運作所致,非得指為仲琦公司未完成工作,進而認定仲琦公司得請求給付報酬,尚嫌速斷。其次,數位通公司就本訴提出抵銷抗辯之標的,與其反訴請求之標的是否相同或有部分重疊?攸關本、反訴之應否准許及其金額,業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應予闡明及調查。而前次發回更審後,數位通公司針對本訴所為答辯,已無任何關於抵銷之抗辯(見更一審卷七第七三至一○九頁、卷八第一二○頁背面至一六一頁),僅就反訴提出書狀臚列請求項目,並就所列金額共計八千餘萬元,表明僅請求七千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十五元(見更一審卷七第一六三至一七一頁、第二六七至二九三頁,卷八第五至十五頁),則其是否不再就本訴為抵銷抗辯,僅以反訴請求給付?自滋疑問。原審未予究明,復未依發回意旨加以釐清,遽依數位通公司於前次發回前書狀所載內容 (並誤為審究數位通公司已撤回逾期違約金二千四百五十七萬元之抵銷抗辯,見一審卷七第一三五頁),准其一部抵銷抗辯,並否准該部分反訴之請求,非無可議。本件事實既欠明瞭,有待原審調查澄清,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數位通公司在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提起反訴部分,雖經原審認其追加不合法而未予審判,惟漏未另以裁定駁回之,該追加之訴現仍繫屬於原審,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