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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
    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周舒雁吳光釗
  • 法定代理人
    曾俊雄、李明頤

  • 上訴人
    內新都市更新會
  • 被上訴人
    洪大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上 訴 人 內新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曾俊雄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大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重上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變更為李明頤,有新北市政府准予變更負責人函可憑,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承包「南投市內新社區921 震災重建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應給付餘欠工程款。上訴人於95年10月27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至中信金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無法證明係供給付被上訴人之第一期工程款。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墊付96年4月6日協議書所載之:福生工程行234萬元、宏達企業社4萬7250元、曾俊源1萬8621元、永泰吊車行9975元、曾舞船費用1萬元0600元、正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00萬元、20萬5000 元各款項,均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為實在,無從以上開墊付款債權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為抵銷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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