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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周舒雁吳光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

上訴人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雲照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被上訴人
永立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魏建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上訴人主張其為新型第I二五○九三二號「鑽孔用高散熱潤滑鋁質蓋板及其製法」(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更正後請求項一為獨立項。而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三為西元二○○五年二月十六日公告之大陸地區第CN0000000Y號專利、被證四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告之我國第五一一四二七號專利、被證五為二○○四年三月十八日公開之日本特開二○○四─八二二九五A號專利、被證六為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公告之美國US四, 七八一, 四九五號專利、被證一五為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六─三四四二九七號專利、更審被上證一為一九九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公開之日本平(原判決贅載「特開」)四─九二四八八號專利等件專利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上開引證組合如後:㈠被證三及四、㈡被證三及五、㈢被證三及一五、㈣被證三、四及六、㈤被證三、五及六、㈥被證三、一五及六、㈦被證三、四及被上證一、㈧被證三、五及更審被上證

一、㈨被證三、一五及被上證一,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被上訴人舉發系爭專利該更正後請求項一有上開不具進步性之應撤銷事由,經原法院一○三年度行專訴字第五八號行政判決亦為相同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五千七百二十八萬元本息,即屬無據等語,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等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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