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設計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沈方維魏大喨吳謀焰詹文馨周玫芳

  • 上訴人
    重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上 訴 人 重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重耀即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學忠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甲宇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劉素吟律師 簡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建上字第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李重耀即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重耀所)與榮福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負責與業主聯繫及辦理履約等事宜,則其代表各廠商統一請領工程款後轉付,屬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又系爭協議書雖約定重耀所主辦設計及規劃,占契約金額百分之二.五,惟協議書第四條明定共同投標廠商間權利義務爭議自行處理,而參諸重耀所與訴外人東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鼎公司)簽訂之支援契約書內容及證人即東鼎公司負責人許至勝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與重耀所於參與投標前,已議定重耀所之設計服務費為百分之一.八,餘百分之○.七移撥予東鼎公司,故重耀所實際可領得之設計服務費應依建造費用百分之一.八計算計一千一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八十元。上開款項於扣除重耀所已領之款項二百八十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兩造不爭執之循環型生態城鄉建設工程之(污水系統工程)污水處理設備及循環型生態城鄉建設工程之景觀工程委外設計費、被上訴人代付之雜項建造(使用)執照、跑照、簽證費用、曬圖影印費、雜支等費用共五百二十五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被上訴人已舉證可扣減(或抵銷)之投標競圖費用四十萬元、環保科技園區建設工程及循環型生態城鄉建設工程設計遲延,遭業主罰款共三百二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元、施工大樣圖設計錯誤致塑膠地坪工項不符約定,遭業主減價(收受)扣款及計處六倍違約金共三百十八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後,已無可領之設計服務報酬,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服務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餘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八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