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上 訴 人 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乃芸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 上訴 人 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亮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依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簽訂之系爭第一份契約(下稱第一份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已完成「訓練」及「功能測試」部分。而該契約附件(下稱附件)四部分,除農藥檢測項目三百二十項,僅完成一百三十餘項外,其餘五大項目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均已完成。系爭儀器主要並非用於檢測農藥,附件四所示之農藥項目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下稱系爭開發等)屬特殊需求。該契約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測試用之農藥標準品(下稱標準品),亦無由儀器出賣人準備標準品之商業慣例。參以上訴人曾提供標準品予被上訴人使用,及兩造分別與訴外人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慈濟大學訂約,均由儀器買受人提供標準品之情,儀器買受人之上訴人有提供標準品之協力義務。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曾提供全部標準品,復於九十八年四月下旬要求被上訴人員工停止系爭開發等,則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其餘農藥項目之系爭開發等,與上訴人未提供全部標準品有關,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同年六月二十五日電子郵件內容係提出建議,希望能達成協議,如未於同年七月三日前達成,將循法律途徑解決,並未承認其違反第一份契約。又兩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簽訂之系爭第二份契約(下稱第二份契約)既僅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金款、出貨款、交貨款三期給付,而無驗收及驗收尾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負同第一份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之義務。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系爭儀器本身亦無瑕疵,上訴人不得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第一、二份契約。被上訴人既已完成交貨,其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份契約價金(扣除驗收尾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元,第二份契約價金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元,合計七百十八萬八千元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損害賠償共八百五十三萬二千元本息,則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認系爭儀器設定之參數是否正確影響附件四項目之檢驗結果,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儀器已超過七年,上訴人亦自承曾就被上訴人未完成之項目進行補正,則該儀器之參數已經變更,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勘驗系爭儀器,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