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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陳國禎黃國忠鄭純惠吳青蓉鄭雅萍
  •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蔡明彥、張慶隆、張國安

  • 上訴人
    鄭鈴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群金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黃二榮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上 訴 人 鄭 鈴 樺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上 訴 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濬 智 上 訴 人 群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明 彥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參 加 人 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慶 隆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參 加 人 聯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國 安 被 上訴 人 黃 二 榮 賴 茂 喜 賴 明 興 陳 義 紘 賴 淑 汝 何 守 燕 高  德 高陳瑞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群金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鄭鈴樺之上訴與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鄭鈴樺主張:上訴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年五月二日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與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者為存續公司,更名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及上訴人群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金公司,與群益金鼎證券合稱上訴人二公司)之董事及有代表權之人,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明知英屬維京群島Genesis Voyager Equity Corporation(下稱GVEC公司)所發行「創世紀成長特別股B1」(下稱系爭特別股)未經當時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一年七月一日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仍共同訓練業務人員對外銷售系爭特別股,如銷售成功,則發給銷售獎金。上訴人二公司業務人員對伊推介系爭特別股時,表示系爭特別股為到期贖回及保本保息商品,未告知系爭特別股英文版保密私募說明書載有GVEC公司得任意暫停贖回,及該特別股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使伊誤信系爭特別股除匯兌價差外,並無其他任何風險,而分別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美金金額之系爭特別股。嗣GVEC公司於九十八年起未依約發放利息,於同年四月間拒絕回贖請求,致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上訴人二公司之董事及有代表權人之上開行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一條、第二十二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十一款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為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規定,求為命群益金鼎證券給付鄭鈴樺及被上訴人黃二榮、賴茂喜、陳義紘、何守燕、賴明興、賴淑汝如附表一所示美金,命群金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高德及高陳瑞姿如附表一所示美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二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美金或以起訴時匯率換算之新台幣,連帶給付鄭鈴樺美金五萬二千三百十四元或新台幣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及鄭鈴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上訴人二公司則以:伊公司部分職員私下協助第三人銷售系爭特別股,非屬執行公司之職務,伊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並無執行職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及鄭鈴樺從未對系爭特別股有無經金管會核准為任何探詢或提問,金管會是否核准,非影響渠等決定投資意願之因素。渠等於訴外人雷曼公司倒閉事件後,仍繼續享受系爭特別股之配息而不贖回,自屬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鄭鈴樺係提供帳戶予訴外人即其姊夫王效鵬使用,其權益並未受到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二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美金或以起訴時匯率換算之新台幣本息;維持第一審所為鄭鈴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鄭鈴樺及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間,經由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即上訴人二公司業務人員(分別為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經理、營業員)之推介,分別購買GVEC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一美金欄所示金額之系爭特別股。依證人王效鵬之證言,可知王效鵬係借用鄭鈴樺名義,向金鼎證券購買系爭特別股,鄭鈴樺與上訴人二公司未曾接觸,上訴人二公司無對鄭鈴樺為隱匿系爭特別股英文版保密私募說明書載有:「…公司得任意暫停贖回」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之可能;且鄭鈴樺僅係出名人,受有原投資金額無法回收損害之人為借名人王效鵬,鄭鈴樺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自無足取。次查金鼎證券國際部與GVEC公司接洽銷售系爭特別股計一五五三單位,每單位美金一萬元,九十四年間經由金鼎證券國際部向金鼎證券各地分公司據點之客戶銷售美金六百零八萬元,其餘美金九百四十五萬元由Tis 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TIS)承接,再由金鼎證券國際部、海外子公司及債券業務部門(下稱債券部)與經紀業務部門客戶承作以系爭特別股為標的之美元附買回交易(下稱RP),並由金鼎證券債券部開立以TIS名義之RP 成交單,上開交易非為金管會核准之證券商得於國內受託買賣之業務,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十一款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經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裁處書命金鼎證券解除該公司執行副總經理房冠寶職務,金鼎證券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予以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判決其敗訴。該判決認: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雖得設經理人管理公司事務,然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決定、董會決議或逾越權限,足認金鼎證券對被上訴人推介銷售系爭特別股,應係經金鼎證券董事會決議,而由經理人執行該董事會決議;金鼎證券就系爭特別股之銷售,確有與群金公司共同辦理教育訓練,並交付系爭特別股之相關簡報、宣傳單等資料,該二公司之員工銷售系爭特別股後,亦因此領得獎金,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間未能領取利息、贖回而生爭議時,亦由上訴人二公司副總層級以上之人出面安撫,經王效鵬等證實。金鼎證券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召開之經紀業務部主管會議,議程中有系爭特別股募集之說明,有該會議議程表在卷為憑。足徵系爭特別股之銷售,均經上訴人二公司董事會決議,交由經理人執行,渠等係共同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系爭特別股,所辯:係所屬員工個人私下協助第三人銷售系爭持別股云云,尚不足取。上訴人二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推介銷售系爭特別股時有告以系爭特別股未經金管會核准,及GVEC公司有任意暫停贖回之權利,暨曾交付英文版保密私募說明書。被上訴人係因合併前金鼎證券、群金公司交付之投資資料未完整揭露風險,致渠等誤認系爭特別股為無風險之投資商品,而投入資金購買。GVEC 公司自九十八年起未發放系爭特別股之利息,於同年四月 間暫停投資人之贖回,嗣遭美國法院凍結其資產,由美國法院指派之財產管理人管理,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投資原始金額未能全數回收之損害,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二公司共同未完整揭露風險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二公司均為法人,其經理人執行對外公開招募、推介銷售系爭特別股之業務,係執行上訴人二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上訴人二公司自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十一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就其董事執行職務共同加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投資時,應可查證得知系爭特別股係未經金管會核准及上訴人二公司是否隱匿GVEC 公司有任意暫停贖回之權利等訊息,仍率爾決定出資購 買,終至受有無法贖回本金之損害,就損害之發生,難謂無過失。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美金或以起訴時匯率換算之新台幣,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利息、已獲返回贖回款及已獲接管人分配之財產,再酌減與有過失之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二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三「請求金額」欄所示之美金或以起訴時匯率換算新台幣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鄭鈴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二公司連帶給付美金五萬二千三百十四元或以起訴時匯率換算之新台幣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借名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其內部約定之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原審既認王效鵬借用鄭鈴樺名義向金鼎證券購買系爭特別股,則鄭鈴樺自為買賣系爭特別股之契約當事人,倘上訴人二公司確有上開侵權行為且鄭鈴樺有如其主張之投資金額無法回收之損害,能否謂其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上訴人二公司賠償,自非無疑。原審遽謂受有投資金額無法回收損害之人為王效鵬,鄭鈴樺並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上訴人二公司賠償,已有可議。次按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附表一之行為人於推介銷售系爭特別股時,分別為上訴人二公司之副總經理、經理、或營業員,並非上訴人二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且金鼎證券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召開經紀業務主管會議,會議議程中雖有「創世紀基金募集說明」,惟未見該會議之詳細內容(見原審重上卷一四三頁正、反面)。乃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二公司係於何時召集董事會為決議,參與之成員為何人,何董事執行職務加害被上訴人,徒以該會議議程表,推論系爭特別股之銷售,已經上訴人二公司董事會決議,由經理人執行,謂渠等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殊嫌速斷。又上訴人二公司於事實審抗辯:各該營業員就協助第三人銷售系爭特別股所獲得之獎金,均非伊所給付,係由第三人給付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宗七九頁),並引用證人王效鵬、李大中、何守燕之證言,及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函所附之證人張秀麗、陳秀援之帳簿為據(見一審卷第一宗二五七頁反面、第四宗一五九至一七一頁、六頁反面、二一八頁反面)。原審就上訴人二公司上開抗辯何以不足取,未予說明,逕認定上訴人二公司發給業務員獎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上訴人二公司主張伊有提供系爭特別股簡報及中英文說明書予客戶,並舉證人李大中、張雪莉之證言為證(見一審卷第四宗五、七頁、第二宗一四九頁反面、一五○頁、原審更㈠卷第二宗八一、八二頁)。原審竟謂上訴人二公司未舉證證明,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末查系爭特別股目前無法辦理贖回,遭美國法院暫時凍結,由美國法院指派之財產管理人管理之,被上訴人已獲美國接管人分配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其後美國接管人有無再分配財產,被上訴人是否確定不能受償,攸關被上訴人損害額之認定,原審未予查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二公司之判決,並有未洽。鄭鈴樺及上訴人二公司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鄭鈴樺及上訴人群益金鼎證券、群金公司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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