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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8號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重瑜吳青蓉周舒雁楊絮雲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28號

上訴人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明智律師
被上訴人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鴻章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吳詩敏律師

      李惠貞律師

      黃泰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行政院為解決台灣高速鐵路行經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下稱南科)所生振動問題,於民國90年5 月指示當時國科會(現為科技部)成立南科減振專案小組。國科會將南科減振工程分為「工法規劃」與「細部設計及施工」2 階段,被上訴人受評選為第1 階段減振工法成效最佳廠商,由國科會與其簽訂工法規劃案採購契約,國科會並指示伊依工法規劃案成果,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被上訴人直接議價簽訂系爭「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兩造就減振工程中「減振連接器」由議定時之Type A規格變更為以Type C規格施作,發生工程款爭議,經被上訴人聲請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98年3 月27日作成96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6億4416萬1925元本息。惟系爭仲裁判斷無視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規定,亦不顧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仁字第83號就工法規劃案判斷(下稱第83號判斷)已認定減價驗收,並就兩造於仲裁程序保留不主張之效能是否達於合約規定一節,逕自認定效能無缺;恣意以伊施作後再調價有違誠信原則,未等規劃案期末報告書核定即進行細部設計及施工案,係為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命伊全額給付。系爭仲裁判斷除有任意自為衡平仲裁之違誤外,尚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等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且上揭工法規劃之決標處分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㈠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1號行政判決)確認違法,亦有「為判斷基礎之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情事,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3、4、9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事,亦無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4款所列「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事由。系爭仲裁判斷係就兩造間關於「減振連接器」之付款爭議而為判斷,與國科會就工法規劃案之招標程序是否合法無關,亦無「為判斷基礎之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98年5 月19日起訴時,並未主張其曾於仲裁程序中就減振連接器之效能是否達於合約規定乙節,已明示保留暫不予主張,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於仲裁程序中不為處理之情;則上訴人於98年 7月23日始追加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以上訴人不主張效能擔保扣款之抵銷,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施作之減振連接器效能無缺,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等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距其於98年4 月21日收受仲裁判斷書,已逾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為法所不許。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 款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而言。兩造就系爭工程減振連接器之工程款爭議,固有仲裁合意,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已陳明其扣款之請求依據為系爭契約第19條第3 項,並列為仲裁爭執事項。系爭仲裁判斷係就上訴人爭執採購標的減振連接器之規格原為Type A,實際以單價較低之Type C施作,應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 項扣款而為判斷,並無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且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3 點載明,被上訴人提供之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期末報告書(下稱期末報告書),應以國科會核定版本為準,依被上訴人與國科會間工法規劃服務契約第九條約定,國科會之「核定」

,係該工法規劃服務契約之驗收程序,並非公權力行為,非不具仲裁容許性。則仲裁庭縱認定國科會已為「核定」,難謂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

系爭仲裁判斷詳列上訴人何以應給付被上訴人減振連接器工程款之理由,難認有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事。另上訴人並未於仲裁程序中要求將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列為爭點,於仲裁程序之攻防中,除第5 次詢問會上訴人曾主張系爭工程為「限制性招標」,依照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必須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外,兩造並未就此部分有其他攻防;且減振工法及減振連接器均屬被上訴人研發首創,僅於系爭工程施作,並無得標廠商(即被上訴人)之相同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價格可資比較,系爭契約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適用餘地,就此與仲裁判斷結果不生影響之主張,難謂仲裁判斷書有敘明不可採之必要。況仲裁判斷縱未就此部分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亦僅係理由不備,而理由不備並非撤銷仲裁判斷法定事由。至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 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係命上訴人金錢給付,並無任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且系爭契約亦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適用餘地。國科會與被上訴人間所簽工法規劃服務契約與系爭契約,履約標的尚屬有間,自不得以該「工法規劃服務案」業經第83號仲裁判斷認定得為減價收受,即謂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原訂單價計算請求給付全數工程款。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仲裁庭歷經5 次詢問會,兩造均受合法通知,並分別委任代理人以言詞及書面陳述;第2次詢問會已就Type C價格辯論,第4次詢問會中除就系爭契約附件1、附件2於簽約時有無存在、核定及事後究否核定等節予以辯論,並就Type A訪價,施作Type C價格究應如何計算各加以論述;更於第3 次詢問會時,提示仲裁庭整理之爭點予兩造陳述意見。仲裁庭並無就形成判斷之事實未使當事人為陳述。縱上訴人就「誠信原則」一節未有完全陳述,然其既有陳述之機會,亦難謂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程序而參與仲裁,或其仲裁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而言。按「誠信原則」已具體化而成為法律之一部分,不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系爭仲裁判斷適用誠信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仲裁為必要。且系爭仲裁判斷以實際施作之 Type C 與依契約Type A之訪價雖有不同,然系爭工程係延續國科會與被上訴人間之工法規劃案,依兩造代理人對系爭契約附件1、附件2之解釋,認定附件1 應為經國科會核定之期末報告書,被上訴人早已提出,僅訂約時尚未核定,其既已依Type C施工,上訴人亦已辦理驗收,並依其自行認定之單價於第16、17期估驗計價等情,因而認定國科會應有核定期末報告書,Type C性能無缺,乃認上訴人應依約付款,係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參酌兩造於仲裁程序所提出之證據及陳述,並就本件工程進行之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並無任何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情形。應無仲裁庭任意自為衡平仲裁判斷之違誤。系爭仲裁判斷以系爭契約第19條第3 項所定議價之聲請權人為被上訴人,其既未主動依該條項約定提出聲請,上訴人提出兩造於94年11月23日會議紀錄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同意依該條項議價,即無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誤。縱系爭仲裁判斷就上訴人抗辯:施作Type C卻按Type A契約價金計價給付,與系爭契約明確約定「按實計價之統包契約」性質不合一節,未說明理由,難謂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事。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契約簽訂之初,附件1 「期末報告書」及附件2 「設計準則」、「施工規範」均為空白,惟減振連接器其後已施作並計價、驗收,則履約標的附件1、附件2事後應已補正,進而認定該期末報告書應已經國科會核定。且仲裁判斷理由載明「期末報告書之減振連接器為Type A」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非認定期末報告書所載之減振連接器類型已變更為Type C,亦無仲裁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誤。又仲裁判斷書之不爭執事項記載:Type A乃因上訴人之效能審查顧問曾文守博士及細部設計顧問之意見,被上訴人始提出Type C等語,並未認定Type C係被上訴人主動提出,則仲裁判斷並無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仲裁庭於第5 次仲裁詢問會勘驗94年11月23日會議錄音後認定被上訴人當日已表明Type C單價高於Type A,但在『相同單價不議價之情形下』,仍願意施作Type C,被上訴人縱曾主張適用系爭契約第19條第3 項,係以在相同單價為前提,事後被上訴人不同意依該條項減價,自不能逕行適用該條項議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明白表示引用該條項議價,仲裁判斷為相反認定,故意錯認事實一節,亦非可採。系爭仲裁判斷係以被上訴人對於Type C之價格未能舉證,故不得再請求上訴人加給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非謂上訴人對於Type C之價格未能舉證。此部分屬「應增加給付報酬」之判斷理由與「應給付而未付之酬金」部分無關,與仲裁判斷違反法律規定者尚屬有間,上訴人自不得據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仲裁法第33條第1 項所規定之10日期限,僅屬訓示規定,系爭仲裁判斷縱未能依該期限同時作成並提出判斷主文與理由,於仲裁判斷之效力並不生影響,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聲請仲裁,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中敘及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僅係依法適用民法第148 條誠實信用原則;至認定系爭工程無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及第1項之適用,係本於兩造於仲裁程序之攻防加以判斷,均無摒棄法律規定而為衡平仲裁之情事,難謂仲裁程序違背法律規定。另系爭仲裁判斷係就兩造間系爭契約標的「減振連接器」之付款爭議而為判斷,與國科會就工法規劃案之招標程序是否合法無涉,亦未援引國科會就工法規劃案之決標處分,作為其判斷之依據,則該工法規劃之決標處分縱因第11號行政判決確認違法,亦不足以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斷基礎之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等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據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4、9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非有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8年5月19日起訴狀即記載「另案仲裁判斷(即第83號判斷)認定被告(即被上訴人)所提期末報告未達契約預定目的,國科會得減價收受,本件仲裁判斷背離斯旨,推論期末報告業已經國科會核定,且性能無缺,應依約給付,有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亦顯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違誤」等詞(見一審卷㈠第12頁),似已提及系爭仲裁判斷就減振連接器判斷其效能無缺,有逾越仲裁協議之違誤。嗣於98年7 月23日民事準備㈠狀記載,其就減振連接器之效能是否達於合約規定乙節,已於仲裁程序明示保留暫不予主張,被上訴人亦同意於仲裁程序中不為處理,系爭仲裁判斷竟以其不主張效能擔保扣款之抵銷,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Type C減振連接器效能無缺,顯違反當事人仲裁協議(未列入仲裁審理範圍即不應審理)等語(見一審卷㈢第6至7頁),應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原審認係訴之追加,並以已逾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為由否准追加,進而就此部分未為實體上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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