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上 訴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 湘 麟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 禮 良 訴訟代理人 葉 張 基律師 上 訴 人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永 昌 訴訟代理人 蘇 義 洲律師 黃 郁 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燦 煌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昕 紘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鎮 球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 纈 齡律師 鍾 薰 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 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後,參加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周禮良,茲由周禮良檢具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地位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因合併而使合併前之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滅)及被承當訴訟人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將台北分公司之全部營業分割予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由該公司(下均稱明台公司)概括承受,明台公司並於第一審聲明承當訴訟】於90年2月12日依序以70%、15%、10%、5%之比例共同承保台灣高速鐵路之設計、採購、施工、試車、試運轉、維護及所有相關並附屬工程事項等工程之營造工程險及第三人責任險,被保險人為訴外人交通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換股共同成立交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該工程各階層承包商、次承包商、製造商、供應商、顧問及其他參與工程之個人或單位,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30億1,748萬9,000元及美金1億元,保險期間自89年3月1日起至工程完工之日止。因上訴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猛揮公司)承攬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所發包之「代辦高鐵附屬事業大樓地下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在位於高鐵左營站附近之工地進行施工,惟鐵改局於該工程之新舊連續壁接頭處僅採3 支高壓噴射水泥止水樁作為止水措施之設計,以致其防漏滲水機制原即不足,而猛揮公司施工採用高頻高能之重型破碎機具作用於連續壁上,致振動產生震波直接傳遞至接縫止水樁處,造成結構性微細裂縫或碎裂,且對工區先前已發生類似滲水漏砂現象疏予注意改善;迨至94年7月6日,承攬高鐵公司左營站施作工程之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工程事務所(下稱三菱重工)發現該工區西南角鄰高鐵軌道一側之新舊連續壁銜接縫開挖面上2至3公尺處有漏水湧砂現象,嗣即發生地層下陷而使站區側線軌道、電纜槽及核心系統等設施損壞(下稱系爭事故)。鐵改局就該損害之發生,有設計及監督不週之過失,猛揮公司亦有施工及管理不當之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高鐵公司就該受損之沈陷區域因須為地質改良及為相關受損土木設備修復、沈陷區域鋪設完成之軌道移除與重新安裝,支出費用6,373萬9,315元,三菱重工則因架空電桿傾斜導致架空線須重新布設,經訴外人羅便士保險公司核定其費用為159萬9,446元,伊為上述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已陸續理賠高鐵公司、三菱重工,且受讓高鐵公司、三菱重工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基於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89條、第191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依序給付富邦公司、新光公司、國泰公司、明台公司1,698萬9,875元、364萬0,688元、242萬7,125元、121萬3,563元,並均自受催告最遲日之翌日即96年7月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敗訴後,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鐵改局則以:伊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猛揮公司之施工振動及管理欠缺周延所致,且當時高鐵公司尚未取得地下工作物所有權,其所受損害僅為承包商未能履約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非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被上訴人無從代位或受讓,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猛揮公司則以:伊就系爭工程均依施工規範,按鐵改局所提供之設計圖施工,且工程進行中均有鐵改局委請之監造工程單位即聯合大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在場負責監督,伊並無過失,況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伊亦得援用受僱人員之時效利益而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如上述聲明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工程係鐵改局依交通部之指示代辦,委由參加人負責設計,並發包由猛揮公司承攬施作。猛揮公司在系爭工程開挖地下室至大底期間,該工區西南角鄰高鐵軌道一側,於94年7月6日經三菱重工發現在新舊連續壁銜接縫開挖面上2至3公尺處有漏水湧砂現象,嗣即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可知災損發生之遠因為設計因素,即系爭工程新舊連續壁係屬非鋼筋結構聯結之接頭,僅參照一般連續壁工程設計慣例,以3 支高壓噴射水泥止水樁作為止水措施,防滲漏水機制咸屬不足;近因則為施工管理因素即猛揮公司以破碎機打除高雄捷運R16 車站之混凝土結構連續壁,所產生之振動震波直接由連續壁傳遞至接縫止水樁,引致結構性微細裂縫或碎裂,進而影響其止水功能,且猛揮公司對連續壁接頭處於先前已生滲水漏砂現象之工地缺失,未本於其專業知識及技術,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為改善與防範未來,對於施作工法及施工管理顯然欠缺周延,而有過失,以致於該處擋土壁體變位發展加劇形成較大之裂縫時,該處高透水性之砂質地層顆粒被滲出水流淘刷帶出壁體外而發生滲水漏砂之狀況。又系爭工程設計單位於本案就Z字型連續壁鑿除之特殊工程,基於設計施工安全之考量,原有責於圖說、施工規範中特定其機具與施工法,並於工程預算中編列合宜之對價,且於合約內相關條款囑明規範始為盡己之義務;惟鐵改局就此部分以「鋼筋混凝土敲除與清除(每立方米單價960 元)」發包,可認係以重機械打除連續壁工法之價格而為發包,鐵改局於圖說、施工規範中雖未明列特定之機具與施工法,然其既未於工程預算中編列採低振動工法之合宜對價,自應就承包商以其單價採行相對應工法所可能產生之風險為更高之注意與規範,鐵改局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應與猛揮公司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系爭事故所在地之軌道及地下工作物,於該事故發生時已完成施作,並交付高鐵公司取得所有權,因該事故致高鐵公司受有電纜槽、軌道及其下方土地改良工作物之損害,及三菱重工之核心系統設施損壞。高鐵公司就其所受損害已自行委由原承包商修復,並支出修繕費用,該費用經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地質改良與土木設備修復費用為1,448萬5,696元(含稅)、軌道移除及重新安裝費用為819萬3,469元(含稅),合計為2,267萬9,165元;而三菱重工因架空電桿傾斜導致架空線須重新布設部分,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依當時普遍採取之有效工法評估,其所需費用為159萬2,086元。總計高鐵公司、三菱重工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427萬1,251元,已分別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系爭事故經緊急搶修至94年7 月10日始未繼續滲漏,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損害底定之日起算,高鐵公司、三菱重工分別於96年6 月22日、同年月29日發函向猛揮公司、鐵改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猛揮公司依序於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2 日收受,鐵改局則依序於同年7月6日、同年月5 日收受,已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又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其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法人之侵權行為,法人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代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猛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須開挖地下室,應知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相鄰之地上或地下之工作物,自應注意工程進行之安全、定作人要求之注意規範,以免加害他人所有之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分包商即訴外人華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立公司)已於94年5 月12日以簡便行文表提醒猛揮公司所使用之「以破碎機打除連續壁」之工法造成新舊連續壁交接處漏水,希望猛揮公司改用手工打除之工法,以免再發生漏水情事,猛揮公司為甲級營造廠,其負責之人員對此缺失未本於其專業智識及技術予以改善及防範未然,且工法之改變,自影響該公司之成本及須另僱施工人員,應為該公司可得決策之人始能為之,猛揮公司接獲華立公司之警示後,仍未改變工法,應係可為決策而得代表公司之人所為之決定。至鐵改局為國家機關,依其組織架構表及職掌說明,可見其工程預算須經機電組、工務組及主計室核決,工程設計則須經機電組、工管組、工務組、規劃組及總工程司等核決,是其內部作業即已須由多單位集體決定,又依常情,其對外委由參加人設計,及嗣依該設計而對外招標,此等對外之重大事項,自應由能做決策之代表人為之,猛揮公司及鐵改局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不得援引其受僱人之時效抗辯而主張免負或扣除該連帶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上所聲明之金額,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於審理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應加以特定,俾確定法院審判之對象(或客體),使成為兩造攻防之爭點,以促進審理之集中化,並作為判斷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基準及避免造成法律適用之突襲,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法院倘認原告根據之訴訟標的請求為有理由者,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如何該當於該訴訟標的之構成要件,否則即屬理由不備。而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 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被上訴人主張基於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第4 頁),原判決未說明究係依保險代位規定或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為判斷,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已有未合,且未說明如何該當於被上訴人所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分別於96年12月21日、99年7 月12日各匯款500萬元、1,250萬元與高鐵公司,於97年6 月27日賠付三菱重工90萬元,合計1,840萬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第7頁),原審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計2,427萬1,251元(原判決第30頁),被上訴人倘依保險代位規定為請求,原審所命給付,即有適用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不當之違法;倘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為請求,其請求逾保險金給付部分,是否無違前述利得禁止原則?亦非無進一步推究餘地。又系爭事故發生於96年間,高鐵公司已正常營運多年,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是否仍未修復?倘已修復,高鐵公司、三菱重工實際支出費用為何?攸關高鐵公司、三菱重工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及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所得請求數額,原審未詳予調查,遽為判決,尚嫌速斷。末查原審既謂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屬法人之侵權行為,法人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代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判決第15頁),卻於結論時稱上訴人均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原判決第34、35頁),而漏論民法第28條之法人侵權責任,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