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上 訴 人 林廷俊 張凱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金鍰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明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訴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設備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設備為同一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豐公司)於民國一○○年一月十二日將系爭設備售予受被上訴人許金鍰委任之訴外人黃承松,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設備(下稱編號八、九設備)係喬豐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公司)購買,尚未取得所有權,為無權處分外,其餘均為喬豐公司所有,黃承松經承買而取得所有權。黃承松於同日將系爭設備出租予喬豐公司占有使用,而間接占有系爭設備。嗣喬豐公司於同年四月一日再將系爭設備出售予上訴人,乃無權處分黃承松及一銀公司所有之物。又編號八、九設備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塗銷附條件買賣登記,由喬豐公司取得所有權,因黃承松購買而間接占有該設備之時間早於上訴人,而由其取得該設備之所有權。上訴人於購買系爭設備之同日,即將之出租予喬豐公司,由喬豐公司繼續占有,其未現實占有系爭設備,自無從善意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黃承松就其與喬豐公司間給付租金、取回租賃物等事件,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系爭設備,經執行法院於一○一年六月十四日將系爭設備點交予黃承松。因許金鍰業於一○○年七月十五日終止其與黃承松間之委任契約,黃承松乃將系爭設備交付許金鍰,許金鍰再於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將之出售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呂明炎,呂明炎已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並占有中。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存在,請求呂明炎返還各該設備,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謂:喬豐公司無權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編號八、九設備,一銀公司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既同意由其代為清償,並出具清償證明書塗銷附條件買賣登記,即有承認其與喬豐公司間買賣之意思,應優先適用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由其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云云,係上訴第三審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