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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蕭艿菁鄭純惠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

上訴人
孟昭萍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原臺北縣林口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汪誠一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上訴人
曾啟昇
被上訴人
鄭敦雄
上訴人
元太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晶慧
法定代理人
賴盈達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新北市林口區農會(下稱林口農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錫根,現已變更為汪誠一,有新北市政府函及當選證明書可稽,茲由汪誠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電梯係林口農會所在之系爭大樓增建工程附屬設備,經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竣工檢查合格,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止,由經營電梯安裝及維修保養服務之上訴人元太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保養維修。元太公司每月均派員工至系爭大樓進行電梯保養,被上訴人鄭敦雄、曾啟昇(下合稱鄭敦雄等)皆為元太公司受僱員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二星期內,對系爭電梯進行維修保養工作。孟昭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搭乘系爭電梯欲至系爭大樓四樓購物及接母親時,因系爭電梯斷裂墜落至一樓受傷即系爭事故,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認定孟昭萍下半身仍呈癱瘓狀態。系爭電梯斷裂墜落機坑之主要原因,為系爭電梯柱塞與槽輪接合處(即柱塞端板),有製造加工不當之情事。又依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認系爭電梯應在下降二公尺內煞停,卻未煞停而墜落地面,難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林口農會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賠償責任。惟林口農會並非電梯機械之專業廠商,就系爭電梯已依法取得電梯使用許可證,並與專業廠商訂約維修保養系爭電梯,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幾乎每個月都有二次保養作業,並有數次較大金額維修,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堪認林口農會就系爭電梯之保養維護,已盡相當之維護工作,應減少其百分之四十賠償責任。又元太公司與林口農會簽訂系爭保養合約,其契約目的在於透過安全檢查及機件保養,發現潛在危險,防範未然。而依系爭保養合約約定及相關檢查法規規定,固難認系爭電梯槽輪底座係屬元太公司檢查項目,惟系爭電梯未完全煞停,足見元太公司未能確保其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鄭敦雄等受元太公司指示進行系爭電梯保養工作,依其報告單之檢查內容觀之,僅係作週期性保養維護,參諸證人簡政健證詞,系爭電梯煞車裝置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需花費較高昂之檢查、測試費用,然關於費用、成本之投入,鄭敦雄等要無決策可能,且有保養維修時間限制,是鄭敦雄等進行一般檢查程序,應認已盡注意義務,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亦維持其二人過失傷害無罪判決確定,而元太公司既無法證明其就系爭電梯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無過失。從而,孟昭萍依消保法規定請求元太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九百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本息,林口農會給付五百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孟昭萍對於林口農會遲延利息之請求,經其於原審第二次更審時聲明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見原法院更

㈡卷㈡第一○一頁背面),而其原請求林口農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已因受敗訴判決而告確定,孟昭萍就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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