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高孟焄、鍾任賜、蘇芹英、李寶堂、袁靜文
- 法定代理人陳金德、江義福
- 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上 訴 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附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查本件兩造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金德,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林園石化中壓蒸氣冷凝式汽渦輪發電機工程,總工期四百八十個日曆天,工程總價原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八百五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嗣追加「待命室及休息室」工程,追加工程款五十八萬元及工期二十三個日曆天。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開工,雖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完工,並經驗收合格,然除於施工期間遭逢颱風,經中油公司核定不計工期二日外,尚因其他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應展延工期一百八十八日;伊未逾期完工,乃中油公司竟以伊遲延完工一百六十七日為由,扣款二千三百七十一萬六千元,自無理由。縱認可扣款,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亦應核減。又因追加工程及展延工期,中油公司應另給付伊追加工程款一千四百十三萬九千零九元、工安環保及場地整理費二十二萬零九百七十四元、利潤及管理費八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營業稅一百零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暨因追加或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五百九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四項之約定,求為命中油公司給付四千五百八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元,及其中二千三百七十一萬六千元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二千二百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中油公司給付四千零九十六萬四千二百十元本息,其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中興電工公司就敗訴中六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前就判命中油公司給付因耐震設計變更而應增加工程款九十萬二千元、施作H一二至H五盤間之二○○平方厘米電纜工作而增加工程款九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追加C-六五一空氣壓縮機恢復運轉並修改電纜暨C-六○一及C-六○二空氣壓縮機管路修改工作而增加之工程款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十六元,均加付百分之一.一「工安環保及場地整理費」一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百分之四「利潤及管理費」五萬九千六百三十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七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元,合計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零七元部分,駁回中油公司之第三審上訴確定。故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再贅述)。 上訴人中油公司則以: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五項第一款約定,中興電工公司逾期提出展延工期申請,不得再申請展延。因系爭工程未曾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中興電工公司不得主張展延工期及請求伊再給付工程款。又中興電工公司逾期完工一百六十七日,伊自得依約扣款,原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所為命中油公司給付超過八百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中興電工公司就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中興電工公司附帶上訴及中油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㈠關於中油公司扣罰逾期違約金二千三百七十一萬六千元部分:查中興電工公司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四百八十日曆天,嗣中油公司追加增設待命室及休息室工程,約定追加工程款五十八萬元及工期二十三日曆天,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開工,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實際完工,共施工六百七十二日曆天,經中油公司驗收合格並同意扣除九十年七月五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颱風不計工期二日,惟中油公司卻以其逾期完工一百六十七日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八條第(一)、(二)項及工程說明書第一六.九項約定,自其應領工程款扣罰逾期違約金二千三百七十一萬六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及繳款單為證,並為中油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五)項第一款約定及中油公司作成之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書備註欄及監造報告觀之,兩造於系爭工程辦理竣工驗收結算程序時,應就中興電工公司是否逾期完工、履約期間有無得展延或追加工期事由及各該日數等事項予以確定。據此,中興電工公司如認有展期事由,衡情應於竣工驗收結算前向中油公司提出申請,始為正當。而中興電工公司曾於系爭工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驗收結算之前,就光纖遷移、地下電纜線未遷移、耐震設計變更影響工期等,請求辦理工期展延、免計工期或主張影響工程施工進度,中油公司應依兩造約定予以實質審酌,其餘颱風、豪雨、延誤簽發工作安全許可證、廠區失火及電氣系統設計變更等展延工期之申請,均在系爭工程辦理竣工驗收結算程序之後,自不得事後再請求展延工期。又兩造就包括LNG Expander控制盤之遷移位置在內,因配合空氣中心控制室由三樓改至一樓而隨之更動,一樓因此須增設控制室、休息室、待命室之變更設計部分合意展延工期二十三日曆天,中興電工公司再執LNG Expander控制盤事由,主張應再展延工期云云,自非有據。次查經兩造合意,由法院囑託楊智斌教授為鑑定,且就囑託鑑定事項與兩造協商,嗣再就兩造對鑑定人楊智斌所為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提出之質疑,囑託為補充鑑定,經楊智斌再作成第一次、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均堪予採信。又兩造均不爭執中油公司應負責遷移光纖,鑑定人楊智斌重建網圖後認定:「舊空壓機拆除」並非「LNG EXPANDER控制盤遷移」之前置作業,而「原土木基樁打掉及清運工作」延誤,屬可歸責於中油公司部分應予展延工期三十日等情。又鑑定人楊智斌檢視兩造提出之圖說、施工日報、會議記錄等文件後,分析認: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三月八日開始執行工地開挖、地坪破碎工作,同年月十二日開挖發現電纜,並經中油公司確認遷移責任為中油公司,且可能影響基樁施工及地樑施工,然中興電工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四月二日期間仍繼續施工,而未造成全面性停工,故不應展延工期等情。補充鑑定報告認為關於「延誤遷移電纜、遲延清空並交付空氣中心、追加部分工作等」部分,中興電工公司主張其確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開始進行「原土木基礎打掉及清運工作」,無法被證明等語。又有關中油公司遲延清空並交付空氣中心、追加空氣壓縮機遷移及復原工作此兩項事由,未曾據中興電工公司申請展延工期,其再以此部分事由主張得再展延工期,自非有據。另有關耐震設計變更,亦無展延工期之必要。是中興電工公司原逾期一百六十七日,扣除前開所述應展延之工期後,中興電工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逾期竣工一百三十七日,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二項等約定,以結算總工程款一億一千九百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減保險費五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後,按百分之二十計算逾期違約金二千三百七十一萬六千元,並自上訴人應領工程尾款中扣抵,尚無不合。中興電工公司請求酌減違約金,難謂有據。㈡因展延工期增加費用五百九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部分: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於展延工期期間,中興電工公司所增加之人事、費用及相關成本,得列入承攬報酬,參酌系爭契約第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約定,中興電工公司本於民法第 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或上項約定,請求中油公司給付系爭展延費用,自無可採。又所稱展延工期情事,或中油公司未辦理應辦事項致其無法施工,或因應政府法令而變更設計,均非屬其提出給付而中油公司拒絕受領;另依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3、4項約定,兩造已就展延工期之風險預作分配之約定,中興電工公司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是其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 (四) 項各款約定、民法第二百四十條或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亦屬無據。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係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並非定作人之給付義務,於定作人不為必要之協力行為時,尚不構成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情事。故中興電工公司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中油公司給付系爭展延費用,為無理由。㈢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一千四百十三萬九千零九元部分:⑴耐震設計變更追加工程款一千零五萬二千五百元:有關耐震設計業經兩造合意變更之事實,已經法院認定屬實,並判命中油公司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之一部九十萬二千元,乃因鑑定時,僅得採酌中興電工公司所提機械技師公會報告中之報價與圖面資料作為鑑定基礎,判斷追加費用如上。嗣中興電工公司於一○二年七月間始委託聯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製作結構計算書,參據中興電工公司提出之施工材料數據後,補充鑑定報告認為:合理之耐震設計變更追加工程款,含已確定之九十萬二千元在內,共為八百萬元等語。亦即中興電工公司得再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七百零九萬八千元,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中興電工公司於耐震係數為○.一八公克之情形,係在發電機基礎版(筏式基礎)下設置三支基樁(直徑60㎝∮PC樁,三支)之基礎工程設計;就此補充鑑定報告係認為:此係在考量最大地震規模為六.五時所進行之評估,其建物之地震沈陷量(一.八四公分)並不會超過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容許沈陷量三十公分,是中興電工公司採取規劃三支60㎝∮PC樁破壞及上部結構,並不會產生瞬間下陷傾斜進而造成結構安全上之危害等情。則中油公司抗辯:鑑定人所為八百萬元費用之結論僅係估算,且中興電工公司提出只有三支基樁之基礎工程設計,並不符合變更前耐震係數為○.一八公克法規規定下之建物結構設計及安全,自不得憑此認定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作項目與數量,故為不當云云,自非可採。⑵電氣系統變更之追加工程款四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元:又依系爭契約所附說明書之約定,中油公司定作之工作為興建15MW發電機一座,包括土建工程、將原有空氣壓縮機、LNG Expander控制盤遷移安裝入新機房、安裝及測試冷凝式汽渦輪發電機組等細項之繪圖、供料、裝建和試車等工作,及中油公司在該需求範圍內所為之具體指示,應屬於系爭契約原定中興電工公司之工作,500KVA模鑄式變壓器為兩造合意之追加工程。再參據鑑定人楊智斌於系爭鑑定報告第四.二.四節記載,電氣系統中①H12至H5盤之二 ○○平方厘米電纜,②500KVA模鑄式變壓器等兩項屬於兩造合意增加之新增工項,至於③H11盤之比流器等內部線路改裝,則為 系爭工程原工作範圍,非屬變更或追加。是中興電工公司本於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四條第 (一)項約定,請求②500KVA模鑄式變壓器費用二十八萬一千 六百十元部分,洵屬有據。至於中興電工公司另請求圖件費三萬元部分,尚難准許。⑶空氣壓縮機安裝及恢復運轉工作之追加工程款八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查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一項、第二.五.六項所示附件六「工程進度款分類表」記載、第二.五.一二項所示附件十二「各類工作分段完成指標表」記載項目及中興電工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提送「空氣中心拆除計劃書」,可見,#3(即C-651)空氣壓縮機之拆除及重新安裝 測試,以及#1、#2號(即C-601、C-602)空氣壓縮機之加蓋保護為原合約工作。鑑定人楊智斌並未說明將C-601、C-602 空氣 壓縮機之加蓋保護運轉工作列為追加工程之理由,此部分之鑑定自難憑採。工程說明書之附件「15MW發電機廠房新建工程規劃示意圖」明白標示一層空氣中心內需要配置三具壓縮機之基座位置,此部分工程係合約原訂工程。關於C-601、C-602空氣壓縮機加蓋保護運轉及管路復原兩項費用不得准許。至於「空壓機C-601 、C-602管路修改」部分,扣除判決確定命中油公司給付之十一 萬五千四百十六元後差額二千二百二十四元,應由中油公司給付。「空壓機C-651拆卸」係屬原合約約定工程範圍,非追加工程 、「3.3KV電源線修改」屬於管件材料費,乃由中油公司提供、 「電纜管溝施工費用」可認為「土木工程費用」,均無從准許中興電工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則中興電工公司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 (一)項及第五條第 (四)項約定,請求中油公司再給付空氣壓縮機安裝及回復運轉之追加工程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範圍」欄所示共八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均屬無據。⑷蒸汽、冷凝水管路徑變更之追加工程款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工程說明書第一項附件一中之「新增中壓蒸汽發電機CW/MPSTM/CONDENSATE配管平面示意圖」已明確標 示由冷凝水槽到#22鍋爐及12/15/16/19鍋爐之路徑。則中興電工公司實際採用原證五第55頁之細部設計,經中油公司核定後據以施作,中興電工公司不能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綜此,中興電工公司得再請求中油公司給付耐震設計追加工程款七百零九萬八千元、電氣系統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十元,合計七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十元。又系爭契約附件單價表載明「工安環保及場地整理費」按直接工程款總額百分之一.一計算,「利潤及管理費」按直接工程款總額之百分之四計算,以七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十元按各該比例計算,依序為八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二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再系爭契約第五條第 (三) 項約定:「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不含新制營業稅」,上開追加工程款及費用之營業稅為三十八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從而,中興電工公司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油公司再給付八百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中興電工公司請求遭扣罰之工程款二千三百七十一萬六千元、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五百九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追加工程款、工安環保及場地整理費、利潤及管理費及營業稅八百零七萬五千四百十三元)部分: 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違約金之支付,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事實為前提。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復為民法第二百三十條所明定。觀之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五項第一款載明:契約履約期間,有該款所列情形,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要展延工期者,得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亦同斯旨。則倘若確有非可歸責於中興電工公司之事由而逾期完工,縱中興電工公司未依契約所訂程序申請展延工期,亦不負遲延責任。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以中興電工公司應於竣工結算前向中油公司申請展延工期,進而認其仍逾期一百三十七日,中油公司得請求逾期罰款二千三百七十一萬六千元,已不免速斷。次查鑑定人楊智斌因中興電工公司提出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基準網圖,重建網圖時,載明「原土木基樁打掉及清運工作」原預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開始,實際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開始等語,惟於補充鑑定報告又謂:關於『延誤遷移電纜、遲延清空並交付空氣中心、追加部分工作等』部分,中興電工公司主張『其確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開始進行『原土木基礎打掉及清運工作』,無法被證明等語。似有矛盾,此是否影響展延日期之認定?自應再為調查釐清。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此項義務雖非主給付義務,債權人無強制債務人履行之權利,但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盡此項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債權人仍得本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承攬工作之完成,因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承攬人受有損害時,承攬人非不得據以請求賠償,定作人非僅負受領遲延責任。查中興電工公司主張中油公司依約應遷移光纖、地下電纜線、審核電氣管線圖面等,為中油公司所不爭執,此似係中油公司應為之協力行為;倘因可歸責於其事由,遲延為該行為,致中興電工公司受有損害,則中興電工公司是否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中油公司給付該遲延期間即展延期間所增加之人事、費用及相關成本,即滋疑義。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以上揭理由,一律否准中興電工公司請求展延工期期間,其所增加之人事、費用及相關成本,自有未合。又查系爭工程說明書記載:「一.工程範圍:本工程為興建林園石化廠一五MV發電廠一座,包括舊有空氣壓縮機之拆除及LNG EXPANDER控制盤之拆遷與安裝、測試......」、「一.一原空氣壓縮機(約兩台)之拆除,拆至監工指定之場所」、「一.二LNG EXPANDER控制盤遷至#二二 鍋爐控制室,須設轉接箱,並恢復原來之操作,……」(詳原證一附件四-五)相較,前兩項似係僅指拆除空氣壓縮機,及將拆除後之空氣壓縮機放置於監工指定之場所。參酌鑑定人楊智斌之鑑定報告亦明揭此旨,並舉在系爭工程之「進度表(經中油公司核定,詳附件三-一)」排定:ID 九一舊空壓機拆除,及工程契約附件十二「各類工作分段完成指標表(詳附件四-一○)」內之作業安排:GOI舊空壓機拆除,皆清楚說明作業項目為空氣壓 縮機之「拆除」,與LNG EXPANDER控制盤之描述有明顯差異。鑑定報告因而認為空氣壓縮機安裝應屬追加,並應計算追加費用,另為使C-601、C-602空氣壓縮機保持繼續運轉所為加蓋保護之工作,同樣非屬契約約定之原工作範圍(見鑑定報告第二○至二三頁)。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該鑑定人並未說明將C-601、C-602空氣壓縮機之加蓋保護運轉工作列為追加工程之理由,置此部分之鑑定意見而不採,自欠允洽。又原審認①H12至H5盤之二○ ○平方厘米電纜,②500KVA模鑄式變壓器等兩項屬於兩造合意增加之新增工項,然竟否准關於①H12至H5盤之二○○平方厘米電 纜之增加費用,亦有可議。中興電工公司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二、上訴駁回(即原審駁回中油公司其餘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耐震及電氣系統均有變更設計,中油公司應給付此兩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七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十元、公安環保及場地費八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利潤及管理費二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營業稅三十八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合計八百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因而就此部分為中油公司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中油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中興電工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中油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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