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9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69號
- 上訴人
- 徐 華 盈
- 上訴人
- 徐邱素燕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尤 中 瑛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 昌 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徐榮發即大榮機油行
- 訴訟代理人
- 林 伯 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徐華盈、徐邱素燕於民國70餘年間分別將所有坐落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760之2 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合稱系爭土地)無償貸與被上訴人使用(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於該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⑴所示面積45.54平方公尺部分搭建鐵架造鐵皮屋及編號⑶、⑸所示面積5.3、9.79平方公尺部分鋪設水泥地基(下稱系爭地上物),伊已於100 年7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而分別受有相當於年租新臺幣(下同)2萬5,056元、3萬0,902元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甲、乙地與徐華盈、徐邱素燕,及自100 年12月30日起至還地日止,每年各給付徐華盈、徐邱素燕2萬5,056元、3萬0,902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伊出資向原地主洽購,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自有權占有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訴外人徐邱春桃於71年間將所有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出763-1、763-2、763-3地號土地,分割後之763號土地(即甲地)於72年3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華盈,餘763-1、763-2、763-3號土地亦以買賣為原因於72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妻黃玉鳳所有。訴外人何劉仙真於72年間將所有同段760地號土地分割出760-1號土地;該760-1號土地復於74年4月1 日分割出乙地,除74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乙地移轉登記予徐邱素燕外,並於同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760-1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各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及黃玉鳳所有同段760-1、763-1地號土地現以鐵皮圍籬圈圍並設置大門,大門鑰匙由被上訴人保管等情,亦經法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且系爭土地自73年4 月間即呈現長方形建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航攝影像資料在卷可憑,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徐華盈之二叔徐榮豐證述:土地四周有圍籬,整塊連同地上的鐵皮屋整棟都是伊賣給徐榮發,沒有與徐華盈接觸;有一塊地是伊太太出名,但她沒有在管事;何劉仙真是與伊合買土地等情,足見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買受,亦由被上訴人長年管理、使用,可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信而有徵。徐華盈雖主張買地價款約200 多萬元,因徐榮豐向伊借款無力清償,故以其配偶徐邱春桃名下甲地抵償欠債100 多萬元,餘100 多萬元係以現金分期付款,由被上訴人與黃玉鳳代為轉交給出賣人徐邱春桃、何劉仙真等語,惟與證人即同受僱於被上訴人之陳鶴松證述情節不一,且徐華盈就交款情節數度更異其詞,自難採信。又徐邱素燕雖主張伊與徐華盈結婚當時,徐華盈薪資約每月5萬元,扣除家庭費用所需,每月約結餘3萬元,伊用來跟會或存入銀行,伊購買乙地交付100 萬元,其中80幾萬元係得標會款,不足約20萬元係由伊母親現金交給伊;其餘價金係用徐榮豐欠伊之款項來抵等語,然徐華盈自70年至73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僅3,300元至6,300元不等,所言標會得款80萬元或其母交付現金約20萬元以供買地,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況就其購地之資金來源前後所述不一,亦難憑採。況上訴人現住坐落屏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巷0○00號之房屋原為黃玉鳳所有,上訴人於72年9 月28日結婚後,由被上訴人主導於73年2 月27日移轉登記予徐華盈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亦經證人許懿德證稱屬實,且該水源段174-16號土地之76、79年、82至84年、86至90年、93至98年等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均係由黃玉鳳掌握,衡諸上訴人甫結婚之際,尚需被上訴人提供住處,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在72年、74年間,與上開房地買回登記時間相近等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云云,當非子虛。另乙地自移轉登記予徐邱素燕後,雖由其繳納地價稅,然上訴人現住房地之地價稅係由黃玉鳳繳納,可徵兩造因係近親,且徐華盈與被上訴人長年有主、僱關係,雙方未就稅捐負擔嚴加區別,尚難因徐邱素燕繳納乙地地價稅,遽認該地為其出資購買或真正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縱自買受後即由上訴人執有,但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出資買受系爭土地,無從因執有所有權狀而認係真正權利人。則被上訴人已舉證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買受,抗辯該土地係其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俱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有何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徒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遽認有借名登記契約,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