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上 訴 人 昊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蕙芸 訴訟代理人 丁偉揚律師 劉秋絹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陳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民專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創作之「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第I 三七三四四八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一一七年八月二十日止。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授權,擅自就系爭專利技術於一○一年九月十四日逕行公告「加油站外置式刷卡自助加油設備採購規範」(下稱系爭採購規範)據以招標採購,並憑以驗收,其所採購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一至四而構成侵權行為,伊依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九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等規定,自得請求賠償,爰先就其中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部分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文義讀取範圍或均等範圍;且依伊於九十五年間公開招標D九五○一○H採購案之採購契約及相關文件(下稱被證二),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一至二不具進步性;況由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公開之發明專利第二○○五一五三二二號「複合式數位安全監控系統架構及方法」發明專利(下稱被證五號)與被證二之組合,亦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三與四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專利有請求項一至四,一至三為獨立項,四為附屬項。請求項一內容為:一種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尤指可連接二部以上加油機使用之操作機具(要件 A),係於操作機具內設置有可與外部主機進行雙向訊號傳輸之傳輸單元,且傳輸單元為連設至內部系統主機(要件 B),而系統主機為連設有可供操作機具,用以連接不同加油機規格使用之控制模組,其控制模組可以連接介面電性連接於預設加油機之控制介面(要件 C),且控制模組分別具有可接收加油機訊號並進行運算處理、分析之輸出單元、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電流迴路輸出單元及輸入單元(要件 D),操作機具為可設置複數操作介面區塊供不同加油機台消費者操控(要件E1)。請求項二內容為包括上揭要件A、B、C、D,及操作機具之控制模組為可進一步連設有處理多台加油機操作訊號之多人多工作業系統(要件E2)。請求項三內容包括上揭要件A、B、C、D,及操作機具之系統主機為可透過集線器,分別電性連接攝錄影單元、作業處理單元(要件E3),並由作業處理單元電性連接至表單輸出機,且作業處理單元亦可經由訊號傳輸介面連接外部金融單位(要件F )。請求項四,如請求項三所述之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其中作業處理單元為可設有多媒體播放機、單據處理機、刷卡機或投幣機等機體(要件 G)。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既經公告,本於內部證據優先採用原則,參諸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審查基準(關於請求項之記載形式),請求項四係以擇一形式記載,上列四種機體擇一設置即可,上訴人主張應解釋為設有多媒體播放機與單據處理機,並設有刷卡機或投幣機云云,為不足採。查系爭產品乃被上訴人以系爭採購規範所採購之自助式加油設備,經依文義讀取、均等論與系爭專利比對,固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一要件A、B、C、D之文義讀取,但不符合要件E1之文義讀取,惟系爭產品具有對應不同加油機之複數消費者操作介面區塊,藉由 TCP/IP與加油機控制器連線,僅是將內部設置改為外部設置,其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且對消費者操控功效、結果相同;就要件E1而言,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之均等範圍(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且其卡片加油系統連設有處理多台加油機操作訊號之多人多工作業系統,符合要件E2之文義讀取,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二之文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採購規範架構圖(原判決附圖二所示)雖未揭露任何攝錄影單元,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符合要件E3之文義讀取。但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認為系爭產品無電性連接攝錄影單元,並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如附表三所示)。至系爭產品符合要件 F之文義讀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另要件 G所示四項機體既採擇一形式記載,而系爭產品之作業處理單元設有刷卡機,亦符合要件 G之文義讀取。惟被上訴人早於九十五年間採購「自助加油刷卡機組二二八組自助加油控制器六十台」(即被證二之D九五○一○H採購案)時,已有「中油卡片加油系統規範」,該D九五○一○H採購案為公開招標,上揭系統規範附於招標文件內,業據參與投標之創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威龍聯合服務有限公司證實,上揭系統規範顯然處於公眾得知悉之狀態,自屬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被證二之卡片加油系統(簡稱ACS )至少能控制十二台加油機,自已揭露技術特徵 A。依被證二第一三五頁圖式卡片加油系統可連線至伺服器及後台機,控制器以RS-232介面與營業室後台機連線,復可與3S伺服器以TCP/IP連線,顯見連設至內部系統主機之雙向傳輸單元,已揭露技術特徵 B。被證二記載:「中油公司(即被上訴人)因自營站有業務需求時,可自行修改並擴充使用於現有各廠牌加油機設備」,顯示控制模組可供操作機具用以連接不同加油機規格使用,亦已揭露技術特徵 C。被證二「加油機控制功能」具訊號輸出、輸入之功能;且其「交易異常處理」具分析、判斷、處理等功能,微處理器對應系爭專利之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液晶顯示幕、操作鍵盤設備與微處理器之間既可傳遞訊號,必具備訊號轉換單元及電流迴路輸出單元、輸入單元,足揭露技術特徵 D。另被證二每一加油機均搭配一刷卡機與發票機,可供消費者操控,且界定刷卡機屬卡片加油系統一部;又每台或每面加油機可模式切換:自助服務、人工服務,顯見卡片加油系統連設有處理多台加油機操作訊號之多人多工作業系統,故被證二揭露技術特徵E1及E2(如附表四所示),則被證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二。再者,被證二之卡片加油系統電性連接至前台機、加油機、刷卡機、發票機,可對應系爭專利之作業處理單元。被證五專利說明書記載:複數個網路攝影機之影像經由網路線與網路設備,如集線器或交換集線器連結,傳送至數位安全監控系統主機內等語。揭露系統主機透過集線器電性連接攝錄影單元,被證五已揭露技術特徵E3。依被證二系統架構圖可連接至發票機,且經由刷卡機及網路存取控制器(NAC)與 Bank 連接,Bank為外部金融單位。故被證二揭露技術特徵F。被證二之加油機連設有刷卡機,上訴人雖爭執其未揭露多媒體播放機,惟解釋上技術特徵 G係「擇一設置」,僅揭露其中一機體即已該當,故被證二應已揭露技術特徵 G。是組合被證二、五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三、四。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一至四之技術,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可由已公開之先前技術輕易完成,即不具進步性,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上訴人依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九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提出自助加油機顯示器運作翻拍畫面、操作流程導引說明、智慧財產局審查意見通知函、申復理由書等件,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