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上 訴 人 北斗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省銨交通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五日邀同第一審共同被告王碧祿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下稱A借款)、五百六十萬元(下稱B借款),並各提供二輛、四輛大客車予聯邦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嗣九十四年間由購買上訴人公司股權之華風汽車旅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振芳,代向聯邦銀行清償六百萬元,聯邦銀行因此同意塗銷借款擔保物之動產抵押權。依證人即聯邦銀行承辦借款催收事宜之員工徐志賢之證詞,堪認聯邦銀行在九十四年間僅同意針對上開借款,清償六百萬元後塗銷擔保車輛之動產抵押權,而未約定消滅全部借款債務。且依徐志賢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製作之報請總行核准申請書(下稱系爭簽呈),可知至其製作系爭簽呈之日止,借款未償餘額計九百二十一萬零七十九元,徐志賢向總行申請核准,經總行准予所請之事項則為「由第三人代償六百萬元後拋棄動產抵押權」,而非以六百萬元成立和解,免除上訴人未償債務。徐志賢證稱聯邦銀行並未同意上訴人於清償六百萬元後,即得免除剩餘債務等語為真。聯邦銀行內部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所受領之六百萬元清償款,以其中五百三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抵充B借款之本息債務,而認定該筆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另以剩餘之六十二萬二千五百零四元於同日抵充A借款之未償本金,而認定該筆借款之未償本金為三百十四萬零七十九元。聯邦銀行嗣於九十五年間以前述抵充結果,執A借款之擔保本票,就該筆借款未償之三百十四萬零七十九元本息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所列相對人即發票人為上訴人、王碧祿),經該院以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五一六三號裁定准許在案。顯見聯邦銀行於九十四年底受領六百萬元清償款後,旋於數月內即就A借款之剩餘債務對上訴人及王碧祿主張權利。再佐以王碧祿另於九十七年、九十八年間就A借款之剩餘債務主動與聯邦銀行聯絡,而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部分清償五十萬元,以換取聯邦銀行撤回對其名下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顯示聯邦銀行及王碧祿主觀上均認知A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且聯邦銀行對該剩餘債務非無追償之舉,更無由執此作為聯邦銀行已於九十四年間同意免除上訴人就A、B借款剩餘債務之佐證。證人陳擒龍之證言亦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受讓聯邦銀行對上訴人二百六十四萬零七十九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