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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請求撤銷會議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劉靜嫻高金枝吳光釗周舒雁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
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正元
上訴人
長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正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被上訴人
五十層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有財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公司)與系爭大樓各承購戶間,就停車位成立之分管關係,係依附於該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下稱公共設施)而存在,並編列一個建號(即高雄市○○區○○段○○○○○○號),各車位具有相對應之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比例。長谷公司就其所有相對應之公共設施,已因法院拍賣而先後移轉與他人,就停車位即無使用權源。系爭大樓第十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一項決議(下稱第一項決議),就系爭大樓規約暨組織章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之修改,並不涉及原約定專用部分之變更,無需經原約定專用部分者之同意。又其第二項決議係本於第一項決議及原有分管協議之旨,具體約明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特定停車位之位置,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上訴人抗辯長谷公司前出售系爭大樓停車位予承購戶,有併售相對應土地之應有部分,嗣其所有房屋被拍賣時,應買人並未買受取得停車位相對應之土地云云,不論屬實與否,要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拍賣應買人已併買受取得停車位相對應建物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而得依分管協議使用停車位之上揭結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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