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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 上訴人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凃 志 佶
- 訴訟代理人
- 黃 智 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 志 勇律師
- 被上訴人
-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 素 貞
- 訴訟代理人
- 張 訓 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 嘉 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 元 棻律師
- 參加人
- 日商日本郵船股份有限公司(日本郵船株式會社)
- 法定代理人
- 高泉宏康
- 訴訟代理人
- 劉 貞 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海商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於民國一○○年九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委由被上訴人將高壓變壓器一台(5000KVA Transformer ,下稱系爭貨物)由台灣基隆港運送至日本松山港,由被上訴人簽發受貨人為日本大同公司之載貨證券。詎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日本大同公司領貨時,發現系爭貨物受有遭海水浸溼而生鏽受損情形,造成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八百零八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本應就承運之貨物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照管義務,其未能照護保管系爭貨物,致系爭貨物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伊為系爭貨物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日本大同公司,並受讓日本大同公司因系爭受損貨物而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一切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及系爭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八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係由大同公司自裝自計,自行固定安裝放置在平板櫃上,送交至參加人指定之貨櫃場,由實際運送之參加人將該裝好貨物之平板櫃固定於船舶櫃位上加以運送,伊無從檢查系爭貨物有無異常。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日本大同公司提領,該公司或大同公司並未提出關於系爭貨物之任何毀損通知或索賠,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伊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大同公司無特別要求須於甲板下運送,於航行安全、卸貨順序等航運安全及習慣等考量下,應屬一般航運及商業習慣上平板貨櫃可以堆存甲板上運送之情形;則系爭貨物縱於運送期間因包裝不固而受海水浸溼鏽損,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伊得主張免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受領權利人受領貨物時如未為保留,應推定運送人已交清貨物。受領權利人事後再主張貨物在提貨前已有毀損滅失者,應由受領權利人負舉證責任。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日本大同公司於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受領系爭貨物時,未為貨物毀損之註記,亦未曾於提貨後三日內通知被上訴人貨物異常情形,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可推定被上訴人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復按「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包裝不固。」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交付託運前狀況完好,及於運送期間接觸海水等情,提出出廠檢查表、Nippon Kaiji Kentei Kyokai公證公司(下稱NKKK公證公司)公證報告、系爭貨物照片、航海日誌、拆櫃報告及大同公司通報出險之電子郵件為證。縱認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遭海水浸溼鏽損,惟大同公司於託運時並未指定將系爭貨物放在船艙內運送,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放置於參加人之貨櫃輪船(船名Confidence)甲板上運送,為航運種類、商業習慣所許,屬「有權甲板運送」,此為兩造所不爭。
而Confidence貨櫃輪船之甲板可堆置四層高之貨櫃,裝載系爭貨物之平板櫃放置於甲板第一層靠近船舶中心線位置,離船左右兩邊各有五只、二只貨櫃之距離,且其左右兩邊最近之貨櫃均為二層高,亦有運送系爭貨物船舶之貨櫃積載圖在卷足憑。又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航海日誌記載,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途中,海上風速為五至八級,運送期間雖有海浪沖上前樓甲板(forecastle desk ),因前樓甲板為船首最前端之甲板,係設置錨機及繫纜設備處,並非堆放系爭貨物位置,系爭貨物之掛耳雖外露於最外層包裝帆布外,如其內層已有妥適包覆或曾為適當之防水處置,則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放置甲板運送,亦不致受海水浸溼鏽損。是自裝載系爭貨物船舶之甲板環境,裝載系爭貨物之平板櫃堆置在甲板上櫃位,以及系爭貨物週遭有其他更高之貨櫃環繞包圍等情以觀,堪可認為被上訴人已善盡對系爭貨物之照管義務,並無違反海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公證報告內載:「經本公司之調查,本公司認為貨物受損係因在運送途中接觸鹽水,例如海水,從包覆貨物之塑膠布的破洞滲入所造成」等語。可知系爭貨物如真於運送途中遭海水浸溼鏽損,要係海水從包覆貨物之塑膠布破洞處滲入所造成。而系爭貨物係由大同公司自行包裝、固定於編號TOLU0000000 之平板櫃後,再將該平板櫃交付被上訴人運送,亦即以整裝/整拆方式運送,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之包裝並不負責。大同公司將系爭貨物交由包裝公司包裝,該公司為固定系爭貨物,把吊耳部分的塑膠布及帆布破壞掉,使吊耳部分沒有任何包裝,導致外包裝不完整,業據上訴人陳明。
此要係因託運人大同公司自行包裝不固,非但未以塑膠布縝密包覆系爭貨物,或為其他妥適之防水處置,反而自行破壞包裝貨物之透明塑膠袋及帆布後交付託運,以致海水得以從包覆貨物之塑膠布破洞處滲入。準此,縱認系爭貨物真於運送期間遭海水浸溼鏽損,被上訴人自得援引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主張免責。又查被上訴人收受貨物時,已於系爭載貨證券註明運送人對棧板內貨物之包裝及數量不負責任等語。而民法六百三十五條規定所謂「保留」者,係指運送人就因包裝瑕疵所生之損害為不負責任之保留聲明而言。是被上訴人於收受貨物時既已於系爭載貨證券註明「對棧板內貨物之『包裝』及數量不負責任」等語,解釋上已就系爭貨物因包裝瑕疵所生損害不負責任為保留聲明;系爭貨物因包裝不固而遭海水浸溼鏽損,被上訴人自得免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清潔提單,事後不得免責云云,並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及系爭載貨證券、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生鏽受損之損失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八百零八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如無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固可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惟此項推定,尚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查上訴人提出反證即系爭公證報告內載:「經本公司之調查,本公司認為貨物受損係因在運送途中接觸鹽水,例如海水,從包覆貨物之塑膠布的破洞滲入所造成{From our survey, we are of the opinion that the damage to the goods was caused by contact(s) with saline water such as seawater that entered through the holes inthe polyethylene sheets as cover in transit.}」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七頁)。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因何不足採,恝置未論,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所定「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
於海商法並無規定,依該法第五條,上開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規定,於海商事件仍有適用。該條所謂保留,須明確具體指出運送物包皮易見之瑕疵情形,始足當之。系爭載貨證券記載「對棧板內貨物之『包裝』及數量不負責任」等語,並未具體指出系爭貨物包皮有何易見之瑕疵,自不該當於該條所稱之保留陳述。系爭貨物吊耳外露未妥適包覆,而有包裝不固情形,因致鏽損,倘係易見之瑕疵,被上訴人於接收貨物時,既未為保留,依上規定,即應負責任,要無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餘地。
原審就系爭貨物吊耳外露,是否係包皮易見之瑕疵,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非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