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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重瑜吳謀焰周舒雁吳光釗吳青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號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被上訴人
祥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在上訴人公司設有○三○○○一一一八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間,簽發發票日為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付款人為上訴人五股工業區分行、受款人為訴外人揚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旭公司),號碼各為VB八二九九二八○號、VB八二九九二八一號,並劃有平行線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黃政偉,詎其竟將該等支票發票日更改為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刪除受款人名稱,並偽造伊之負責人鐘國彰之印章蓋用於支票左上角平行線、塗改及刪除處,於同日持向上訴人五股工業區分行提示。上訴人受僱人未查明支票為變造,復未向伊查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兌付票款,致伊受有三百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左上角平行線、發票日塗改及受款人刪除處之被上訴人負責人鐘國彰印文,與支票發票人處及開戶留存印鑑卡之印文完全一致,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印文不同,係因蓋用時印泥用量不同所致。上開印文以肉眼辨識,實難區分有何不同,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況黃政偉領款後,旋為被上訴人察覺,足見渠等互為串通。又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至少應負百分之九十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受款人業經刪除及平行線處蓋有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印文,經不詳人士臨櫃提示後,存入訴外人陳鏡文帳戶,再將之領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被上訴人負責人鐘國彰之印文,與被上訴人開戶時留存印鑑卡印文相同,而在劃平行線處及受款人、發票日期刪除處所蓋鐘國彰之印文,經調查局鑑定與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及印鑑卡之印文共有八項特徵不同,有鑑定書可稽。且證人黃政偉證稱其有盜刻鐘國彰印章,塗改系爭支票並加蓋印文等語,益徵系爭支票用以塗改之印章與被上訴人留存印鑑卡所蓋用之印章不同。再調查局係排除蓋印條件即如印泥沾用量多寡或印壓輕重等所造成之影響後,始作為上開鑑定結果,有調查局函文足參,上訴人抗辯上開鑑定結果因係蓋用印章時印泥用量不同所致云云,並無可採。再查,黃政偉因詐騙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起訴書足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黃政偉相互串通云云,亦無可採。按保障存款人權益為銀行法立法目的,銀行及其所屬從業人員應本於其職務於高度保障存款人權益下,以銀行經營所應具備之專業技能,盡其注意義務,始能謂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系爭支票有多處塗改,且塗改處印文非真正,已如前述,縱塗改處鐘國彰印文無法即時以肉眼辨識與印鑑卡印文不同,上訴人應再加以詳細辨明印文有無不同之處,並適時向存戶照會確認,始能謂已盡銀行辦理存提款時,所應具備之專業技能及注意義務之密度。上訴人於不詳男子臨櫃兌領系爭支票時,其所屬職員未向被上訴人照會確認,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足認其處理被上訴人委託系爭帳戶付款之事務有過失,應就被上訴人遭兌領之三百萬元負賠償責任。又系爭支票已劃平行線,復指定以鐘國彰配偶劉惠青擔任負責人之揚旭公司為受款人,難認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甲種存戶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存戶與銀行間即發生委任關係,銀行有依存戶指示憑留存印鑑付款之義務。又發票人於簽發支票後,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非不得改寫除金額外之票載事項或撤銷平行線之記載,但須在改寫、撤銷處或其旁簽名或蓋章。故銀行於執票人提示經改寫或撤銷平行線之支票,除與存戶間另有約定外,就該支票上發票人欄及改寫或撤銷平行線旁所蓋印章,與發票人所留存印鑑比對相符,即應付款。倘該支票改寫或撤銷平行線,係第三人變造並偽造存戶印章蓋於其旁,銀行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辨認蓋於變造處之印章係屬偽造而予付款,尚不得謂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令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查系爭支票在劃平行線處及刪除受款人、改寫發票日處所蓋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鐘國彰之印章經鑑定係屬偽造,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一再抗辯其承辦人員於支票提示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辨識印章確屬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六九、一二六頁)。則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是否業依金融機關業務上有關比對印鑑處理規定之方式判別該變造處所蓋印章與被上訴人所留存印鑑之真偽,並無過失,攸關其上開抗辯是否可採,及應否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就此並未調查審認,亦未查明兩造間有無支票如有塗改於付款前應經確認之約定,遽依前揭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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