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上 訴 人 王茂霖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楊專 王月花 王月雲 王月香 王月惠 王月珊 王麗琴 王炳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期間一年,利息依合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二五計算,逾期未履行時,逾期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伊與訴外人王喬松並提供台中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同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合庫銀行,作為借款之擔保。伊屆期未能清償借款,乃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向合庫銀行提出分期攤還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經合庫銀行同意減免利息、違約金,分期清償,伊分期攤還本息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共計清償二百二十萬九千零一元。嗣王喬松死亡,由被上訴人王楊專、王月花、王月雲、王月香、王月惠、王月珊、王麗琴、王炳隆(下稱王楊專等八人)及伊共同繼承。合庫銀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富邦公司於九十九年間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四九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由台中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七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受理,系爭房屋、土地經依序以五百零四萬元、七百四十六萬元拍定,台中地院於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富邦公司之抵押債權原本四百五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利息四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零九元、違約金八十六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依序列為該分配表表一次序三、表二次序五,優先受分配三百九十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五百八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分配餘額一百零二萬七千五百七十二元,列為分配表一次序五,發還王楊專等八人及伊。惟富邦公司對伊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債權應為五百九十一萬一千八百零四元,逾此數額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又王楊專等八人已拋棄對系爭房屋之權利,系爭分配表表一之分配餘額,應全數發還伊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三、表二次序五所載富邦公司受分配金額依序更正為二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九元、三百五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表一次序五所載發還債務人之金額更正為二百六十一萬零七百零二元並全部發還伊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三、表二次序五所載富邦公司受分配金額依序八十九萬零六百六十九元、一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及表一次序五所載發還債務人之金額增加八十九萬零六百六十九元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嗣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將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三、表二次序五所載富邦公司受分配金額再剔除依序五十六萬一千五百零六元、八十三萬一千一百十九元,表一次序五所載發還債務人之金額再增加五十六萬一千五百零六元並全部發還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則以:上訴人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經合庫銀行向台中地院聲請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七五八五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上訴人未依系爭申請書約定償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溯及喪失系爭申請書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之優惠,其尚積欠伊借款本金六百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積欠伊系爭借款本金六百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扣除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四百五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尚欠一百七十三萬零四百五十二元等情,求為確認伊對上訴人之一百七十三萬零四百五十二元借款本金債權存在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三、表二次序五所載富邦公司受分配金額超過依序八十九萬零六百六十九元、一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及表一次序五所載發還債務人之金額超過增加八十九萬零六百六十九元並全部發還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係以: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擴張本訴聲明,已逾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之期間,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向合庫銀行借款七百萬元,期間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止,屆期未清償,合庫銀行向台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七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向合庫銀行提出系爭申請書,申請減免利息、違約金及分期清償。富邦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自合庫銀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嗣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土地經台中地院進行系爭執行程序,依序以五百零四萬元、七百四十六萬元拍定,於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作成系爭分配表,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申請書所載內容,僅係上訴人向合庫銀行提出之分期償還辦法;嗣合庫銀行同意上訴人分期攤還借款本息之方式為:上訴人積欠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共計九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須先清償二十萬元,餘額分五年攤還,每月攤還一萬二千一百十五元;系爭借款七百萬元,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利息,分五年攤還本息,前四年每月攤還本息六萬七千零八十三元,最後一年每月攤還四十萬二千五百元(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先清償二十萬元之積欠利息,並按月繳付八萬元,經合庫銀行依序抵充積欠利息、攤還期間之借款本息。上訴人主張其與合庫銀行協議前四年係每年一期,每期清償本金八十萬五千元,難以採信。系爭申請書記載「…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申請人等即喪失前述利息、違約金之減免優惠利益及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貴行得依借款約定償還條件立即追償」,合庫銀行之批覆書亦記載「洽延期間履約情形正常時,違約金全部減免。若未依約履約時,則喪失利息、違約金之減免及優惠利益」,可見雙方合意以上訴人不依約履行為該協議之解除條件。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按月繳付八萬元,自斯時起,系爭協議已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系爭借款應回復依系爭支付命令以年息百分之九.八八五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且全部視為到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三月起依系爭協議清償合庫銀行共計二百二十萬九千零一元,尚欠本金六百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有合庫銀行函及攤還明細表可稽。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三所列富邦公司之債權原本為四百五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以年息百分之九.八八五計算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之約定違約金,依序四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零九元、八十六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上訴人上開清償金額,應先抵充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九日之利息,富邦公司對上訴人尚有七百六十二萬九千二百十六元之債權可列入分配。上訴人與王楊專等八人因繼承王喬松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系爭分配表表一將該房屋拍賣所得清償富邦公司後之餘額,列於表一次序五發還上訴人與王楊專等八人,並無違誤。故上訴人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將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三、表二次序五之受分配金額依序再剔除九十九萬五千零十元、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表一次序五發還之金額再增加九十九萬五千零十元並全部發還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富邦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債權為六百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除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四百五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外,尚有一百七十三萬零四百五十二元,其反訴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有該項本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原審既認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乃逕以判決駁回,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富邦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因異議未終結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第一審主張:伊已分期清償系爭借款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之本息,富邦公司對伊之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應為五百三十一萬四千零二十五元(見第一審卷五頁以下);嗣主張富邦公司對伊之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共計五百九十一萬一千八百零四元(見同上卷九九頁);復於原審主張富邦公司對伊之債權原本為四百五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利息及違約金為零(見原審上字卷一一六頁反面、一四二頁反面),並依序更正系爭分配表其主張之金額。似此情形,能否謂其非本於同一清償之主張所為債權金額之計算,而不屬原聲明異議之範圍,自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謂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擴張本訴聲明,已逾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之期間,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亦有未合。又原審係認上訴人與合庫銀行達成系爭協議時,其尚積欠合庫銀行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算之利息,乃復認上訴人積欠合庫銀行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算之利息,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清償合庫銀行之二百二十萬九千零一元,應先抵充該利息,並有未洽。再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故主權利之消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借款債權如已獲清償,債之關係消滅,其屬於從權利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亦隨同消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先清償二十萬元之積欠利息,並按月繳付八萬元,該八萬元經合庫銀行依序抵充每月應攤還之積欠利息一萬二千一百十五元、攤還期間之借款本息六萬七千零八十三元,上訴人共清償二百二十萬九千零一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究清償借款本金若干,隨同消滅之利息、違約金為何,即攸關上訴人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所載富邦公司受分配金額有無理由,自應究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謂上訴人清償之二百二十萬九千零一元,應全數抵充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九日之利息,富邦公司對上訴人尚有七百六十二萬九千二百十六元之債權可列入分配,尤嫌速斷。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三、表二次序五所列富邦公司可受分配之金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關於上訴人請求更正該分配表表一次序五發還之金額及全部發還伊,暨富邦公司反訴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