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798號上 訴 人 嘉家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昌倫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桐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3月22日由總經理謝幸錦代理,與被上訴人簽訂木材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以新臺幣500 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台灣亞杉原木一批(下稱系爭亞杉原木)。被上訴人在簽約前,訛稱系爭亞杉原木有合法來源,將於交貨時備妥交付,惟伊給付系爭價金完畢,被上訴人始終無法交付該亞杉原木之合法來源證明,復欲以訴外人景立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搪塞,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縱認伊不得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惟系爭亞杉原木須有合法來源證明始能在市場上流通,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合法來源證明以履行其從給付義務,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伊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或第227條準用第226條及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合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 款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由景立公司與訴外人謝幸錦簽訂,兩造均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系爭亞杉原木屬禁伐前之合法產物,統一發票即為合法來源證明;伊代理景立公司與謝幸錦簽約時,言明價金不含營業稅,故未開立統一發票,且雙方約定交貨同時,買主須核對樹種、數量正確無誤,事後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據中華民國木材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覆,台灣亞杉於市場交易慣例,原木以開發票來證明交易之合法性,統一發票可以證明合法性,國內交易不需要檢附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參酌證人即羅東林區管理處人員許哲仁、周真坪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18條第4 款之規定,可見被上訴人抗辯統一發票為系爭亞杉原木之合法來源證明,應無不實。證人宋添福、宋景年、彭銀臺等人之證述,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受詐欺之事實,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買受系爭亞杉原木之意思表示,並無所據。上訴人提出之公證書,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木材與系爭合約附件清冊之野帳不同,或系爭亞杉原木存有物之瑕疵。況亞杉原木並未禁止在自由市場上販售流通,而取得經年之亞杉原木,其原始來源證明文件難免散失,亦不能因而即認有物之瑕疵。依被上訴人及謝幸錦往來之信件內容,難認被上訴人有交付統一發票之附隨義務。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及訴訟中,均不斷主張統一發票非屬合法來源證明,堪認其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統一發票,更難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洵屬無據,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價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本息,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認其答應要給的證明是統一發票(見原審卷28頁),則原審於該自認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前,逕依被上訴人及謝幸錦往來之信件內容,即認被上訴人無交付統一發票之附隨義務,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台灣亞杉於市場交易慣例,原木以開發票來證明交易之合法性,兩造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景立公司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辯稱可由景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作為合法來源證明,是否符合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真意?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逕以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交付(景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即認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之事由,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速斷。另參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第3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並非營業人,無法開立統一發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亞杉原木須有合法來源證明,始能在市場上流通,被上訴人依約有提出合法來源證明之從給付義務(見同上卷145、146頁),是否全然無足採?尤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加審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仍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