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上 訴 人 李欣穎(原名李竹榮)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間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元買受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四十)及其上同小段一七五八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雖未給付買賣價金,惟因兩造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合作協議認定書,合意將前揭買賣契約關係變更為合作投資香港萬佳美思有限公司(下稱萬佳美思公司)之關係,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轉作共同投資萬佳美思公司之投資款。另因被上訴人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貸款五百萬元投資於上訴人之萬佳美思公司事業編號000000000帳戶, 系爭房地則轉作共同投資利潤優先清償中和農會貸款五百萬元之擔保,待該貸款清償後,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並以此方式取代前兩造之買賣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因債之重要內容變更已失債之同一性,原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含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舊債務)因債之更改而消滅,是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違約金,即屬無據。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等規定、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至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則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上訴人於事實審既未就兩造間合作投資契約為終止或解除契約及請求回復原狀之陳述,則原審未就此部分予以闡明,依上開說明,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