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號上 訴 人 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壽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欽堂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逾新台幣四百五十五萬零二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釗立,嗣變更為蔡欽堂,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函可稽,蔡欽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訂定之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規定,電桿附架一條電纜線為一附架點,一附架點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向伊租用附架點數三百十二點,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同年月十六日各增加租用附架點數二十點,合計為三百五十二點。伊於九十五年九月至九十六年六月間,進行上訴人之電信纜線實際附架點數普查(下稱九十六年度普查),發現其點數為六千七百七十三點;於九十九年十一月至一○○年六月間再次普查(下稱一○○年度普查),發現其實際附架點數為七千六百二十點,乃先後於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通知補辦增加附架點數,上訴人拒不辦理,伊復於一○○年九月二十日通知依一○○年度普查結果之附架點數繳付租金,然其仍僅依原申請租用之點數繳交等情,爰依租用附掛電桿契約之租金給付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五十二萬六千二百八十元,暨加計其中四百八十四萬一千元自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其餘五百六十八萬五千二百八十元自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未約定以台電公司之營業規則、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營業手冊為契約內容。九十六年度普查後,經兩造會商,被上訴人同意按三百十二點通知伊繳納租金。九十九年間,被上訴人知悉伊之實際附掛點數及附掛範圍,亦同意伊增加租用附架點數四十點,即依三百五十二點計收租金。況電桿為動產,故應付租電桿費用之請求權時效為二年,被上訴人就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前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向被上訴人租用電桿附掛其電信纜線,附架點數為三百十二點,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同年月十六日各增加附架點數二十點,合計租用附架點數三百五十二點,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份以前,依三百十二點計付租金,自一○○年一月份起,依三百五十二點計付租金,九十六、一○○年度普查結果,上訴人實際附架點數分別為六千七百七十三點、七千六百二十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出租桿附掛登記單、有線電視線路附掛用電登記單可證,堪認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一千零五十二萬六千二百八十元本息,為上訴人所拒,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上開登記單之記載內容,可見台電公司之營業規則第一○○條所定:「各種出租器材之租費,除有特別規定折扣外,應按其租用容量及數量照本公司所訂各種器材租費費率表單價按月計收」,與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及其附件中關於「以每電桿附架一條電纜線為一附架點,每一附架點每月租金二十元(含稅)」等部分,固屬兩造契約合意內容,惟台電公司營業手冊並未納為契約條款,被上訴人依該手冊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普查發現未租用而實際附架點數之租金,即無理由。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使用他人之物,欠缺使用收益權源,為侵害權益內容應歸屬他人之權利,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成立不當得利。且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有線電視線路附掛用電登記單記載「附掛點數二十點」,及被上訴人承辦勘查人於背面備註欄簽註「現勘確實為二十附掛點」等內容,足徵證人即上訴人前總經理廖仁男所證:上訴人按兩造協商之金額付費云云,係指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同年月十六日新增租用附架點數各二十點,而非被上訴人同意按三百五十二點計收全部普查點數之租金。再依證人林德龍證稱:九十六年七、八月間,被上訴人有提出要調漲租金,但沒有達成結論;針對一○○年普查結果,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要求調漲租金,上訴人沒有同意;證人廖仁男所證:伊於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代表上訴人就附架電桿租金問題,和代表被上訴人之營業課長駱豐裕協商,因被上訴人要求調整幅度太大,當天沒有結論各等語,益證就被上訴人依九十六年度、一○○年度普查結果,各要求按實際附掛點數調漲租金乙事,經多次協商,上訴人均不同意而未成立。職是,上訴人謂兩造就全區之租桿費用,已成立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前、一○○年一月各按三百十二點、三百五十二點計收之協議,並非可採。又九十六年度普查、一○○年度普查之實際調查時間,分別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一○○年六月間,堪認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份、一○○年七月之實際附架點數各為六千七百七十三點、七千二百六十八點,扣除已租用之三百十二點、三百五十二點,則其未租用而實際附架之點數,自九十六年一月至九十九年十二月間為六千四百六十一點;自一○○年一月至同年六月間為六千四百二十一點;自一○○年七月以後為七千二百六十八點。上訴人此部分未租用電桿而實際附架之點數,既無契約依據,即屬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其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被上訴人所架設之電線桿,為其傳送電力之設備,非用以出賣將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之標的,不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是其租用電桿使用對價之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末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台電公司在全國各地設置之電桿,係相互連結架構線路為全國整體供電網路之利用,並為各該附掛其上之有線電視系統、中華電信等電信系統或路燈、道路監測系統之使用等情,有電業線路與電信線交叉並行細則、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可佐,是台電公司設置之電桿所欲達之經濟上目的及價值,不能由整體連結架構抽離,而單獨以設置成本或其他單一因素予以評價。況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八十二條規定,其供電線路設備(含輸電、配電、通信等線路及其附屬設備),如因政府機關、用戶或第三者要求變更設置時(線路之遷移、昇高、改裝、架網等),該公司得視其原因,向申請人計收線路變更設置費,但技術或經濟上無法辦理時,得不接受或以協商方式處理等情,可見單一電桿(線路)之變更設置或移除與否,仍須視其原因,且須在技術上或經濟上得以辦理,始得接受,非得任意變更,足認電桿之變更設置,非僅考量電桿本身移動之難易而已,尚牽涉其他如前述之經濟上、供電線路之技術可行性等因素。審酌電桿屬電業設備,係密切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而達供電業使用之經濟目的,除臨時施設者外,其設置具有繼續性者,不失為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定著物,應認為係不動產。被上訴人將其設置具有繼續性之電桿租與上訴人附掛電信纜線,核其性質,當屬不動產之租賃,其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應為五年。上訴人辯稱電桿屬動產,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其時效期間為二年云云,亦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未租用而實際附架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九十六年五月至九十九年十二月計四十四個月,金額為五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一○○年一月至同年六月計六個月,金額為七十七萬零五百二十元;一○○年七月至一○二年十月計二十八個月,金額為四百零七萬零八十元,合計金額為一千零五十二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其中四百八十四萬一千元自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其餘五百六十八萬五千二百八十元自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四百八十四萬一千元,及自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為給付,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廢棄部分(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逾四百五十五萬零二百八十元及自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並未請求一○○年七、八月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觀其於第一審歷次書狀,及於原審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陳報暨準備書狀所附上證二之一應補收金額統表即明(分見第一審㈠卷七五至七六頁;㈡卷三四至三五頁、一三九頁、一五一頁、二三○頁;原審㈡卷七八至八○頁)。乃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認定上訴人應再給付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十九萬零七百二十元本息,顯係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加以審判,自屬訴外裁判,應將該部分判決廢棄,以資適法。 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四百五十五萬零二百八十元及自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 查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上訴人未租用而實際附架之點數,自九十六年一月至九十九年十二月為六千四百六十一點;一○○年一月至同年六月為六千四百二十一點;同年九月至一○二年十月為七千二百六十八點,上訴人謂兩造就全區租桿費用,已成立九十九年十二月之前、一○○年一月以後各按三百十二點、三百五十二點計收之協議云云,並非可採,是其未租用而實際附架之點數,即屬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之電桿,應返還其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原審認系爭電桿依其設置情形,係定著物而非屬動產,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電桿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五年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