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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9號

請求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劉福來梁玉芬詹文馨周玫芳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829號

上訴人
圓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福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上訴人
呂政吉
上訴人
呂枝福
上訴人
呂枝清
上訴人
呂枝文
上訴人
呂芳池
上訴人
呂枝聰
上訴人
呂茂林(即呂李欵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訴人
呂素甄(即呂李欵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呂淑芳(即呂李欵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上訴人圓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泰公司)主張:上訴人呂政吉、呂枝福、呂枝聰、呂芳池、呂枝清、呂枝文與呂茂林、呂素甄、呂淑芳三人之被繼承人呂李欵(下分稱其名,呂政吉、呂枝福、呂枝聰、呂芳池、呂枝清、呂枝文、呂李欵合稱呂政吉等人,上訴人呂政吉、呂枝福、呂枝聰、呂芳池、呂枝清、呂枝文、呂茂林、呂素甄、呂淑芳合稱呂政吉等 9人)及訴外人呂福文、呂長江、呂旺森於民國81年 4月27日與訴外人正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泰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呂政吉等人提供坐落桃園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正泰公司合作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案),正泰公司並於81年 4月28日、同年10月10日給付第一、二期合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1778萬4750元,合計3556萬9500元予呂政吉等人。嗣兩造及圓泰公司於82年12月 5日達成協議,由圓泰公司概括承受正泰公司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系爭合建案於85年 1月31日完工交屋,呂政吉等人與圓泰公司於89年11月28日簽立返還保證金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允諾連帶返還系爭保證金。詎呂政吉等人僅返還2048萬3155元,餘款1508萬6345元迄未返還。圓泰公司僅請求其中1120萬4947元。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及系爭協議書,求為命呂政吉等9人連帶給付圓泰公司987萬3202元及自100年2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圓泰公司逾上開請求之 133萬1745元本息,已獲勝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呂政吉等 9人則以: 伊等應返還圓泰公司之保證金為3513萬9900元。除已返還2048萬3155元外,圓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金福已於86年 9月11日書立字據,同意扣抵①圓泰公司賣屋未付款165 萬元、②補貼地主監工月薪及前開165萬元利息共150萬元、

③未照原約定材料施工補貼 300萬元、④補貼道路暢通50萬元、

⑤地主代墊未竣工工程費200萬元,合計865萬元。另圓泰公司尚有地主保留戶尾款 467萬5000元未付。經予抵銷後,圓泰公司已無餘款可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呂政吉等人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於81年 4月27日與正泰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12層、地下 2層之鋼筋混凝土造住宅。正泰公司曾交付系爭保證金3556萬950 0元予呂政吉等人。82年12月5日兩造與正泰公司協議,由圓泰公司承受正泰公司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圓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金福於86年 9月11日書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載明:「呂茂林地主押金共參仟伍佰壹拾參萬玖仟玖佰元整。①扣除余德記向地主賣房屋款未付給地主壹佰陸拾伍萬元整、②補貼地主監工月薪及165萬利息共壹佰伍拾萬元整、 ③公司未按照原契約所定材料施工補貼參佰萬元整、④補貼地主道路暢通伍拾萬元整、⑤地主代墊貳佰萬元整給福利國社區委員會、公司未竣工程部分費用。」,且經圓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金福、股東陳進連、董事黃世宗簽名。證人陳進連及圓泰公司均自承字據為真正。參以呂茂林陳稱系爭字據內容是陳金福以圓泰公司董事長身分自行書寫,因地主中之呂芳恭僅要賣土地,不想參與合建,圓泰公司前負責人余權益(原名余德記)要求伊等與圓泰公司各買一半,結算後,系爭保證金餘額為系爭字據所載押金金額3513萬9900元等語明確。系爭字據乃陳金福代表圓泰公司所簽立,其效力自及於圓泰公司。是系爭保證金餘額為3513萬9900元,依系爭字據應扣除金額為 865萬元。又依證人余權益、全陽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全陽廣告公司)人員黃振德及圓泰公司徐珮珊證述,及由系爭合建案交屋清單及支票金額互核以觀,呂政吉等人係委託全陽廣告公司代為銷售,由圓泰公司會計代為處理收款事宜,所有代收款均已結算並全數交付呂政吉。 C8之9陳光輝部分係呂茂林自行跟買主陳光輝處理,與圓泰公司無涉。況呂政吉等 9人所指未給付尾款之房屋,於86年7月即辦理交屋完畢,而陳金福於86年9月11日簽立系爭字據亦僅列載「扣除余德記向地主賣房屋款未付給地主壹佰陸拾伍萬元整」,並無其他代收未付屋款之記載。呂政吉等 9人所提付款明細(表)、支票、請款明細、交屋結算清單等件均無從證明圓泰公司尚有其他代收屋款未為交付,是渠等抗辯圓泰公司有代收屋款467 萬5000元未還云云,不足採信。其次,圓泰公司與呂芳池、呂枝文、呂枝清、呂枝福、呂枝聰、呂政吉於89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允諾返還系爭保證金,並已返還及扣抵保證金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合計2048萬3155元。綜上,系爭保證金餘額為3513萬9900元,扣除圓泰公司已還之2048萬3155元、系爭字據應扣款86 5萬元、圓泰公司經判命給付確定之133萬1745元,尚餘467萬500 0元,呂政吉等9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約定應負連帶履行責任。則圓泰公司自得依前開約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呂政吉等9人連帶給付467萬5000元本息。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除確定部分外,命呂政吉等人連帶給付 467萬5000元本息,並駁回圓泰公司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系爭字據係陳金福所撰寫並簽名,業經圓泰公司自認在卷,其上雖無圓泰公司之印文,惟陳金福斯時已擔任圓泰公司董事長,且系爭字據內容均係處理系爭合建案之保證金、代墊款、補貼款、利息等,顯屬圓泰公司事務,原審因認陳金福係代表圓泰公司與呂政吉等人協商而書立系爭字據,其效力應及於圓泰公司,核無不當。另陳金福固於89年 5月20日書立承諾書,允諾負責連絡余德記、黃振德二人,若渠二人不能出面解決代銷地主房屋事宜,圓泰公司不能追討押金餘款等語。惟呂芳池、呂枝文、呂枝清、呂枝福、呂枝聰、呂政吉已於89年11月28日與圓泰公司另訂系爭協議書,允諾返還及扣抵保證金,且呂政吉等人旋於同日、90年1月21日、90年2月26日陸續返還及扣抵保證金1100萬元、24萬5000元、23萬9000元;而圓泰公司之代收屋款均已結清付訖,並無餘款未償,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據此認呂政吉等 9人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及系爭協議書連帶返還保證金 467萬5000元本息,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各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

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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