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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4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吳光釗楊絮雲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834號

上訴人
吳文豪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上訴人
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乙臻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參加人
後東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吳文豪主張:伊任職對造上訴人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豐公司),負責操作加壓成型機。因操作該機台,具有相當危險性,南豐公司應在伊開始執行該工作前,安排伊接受操作該機器之安全教育訓練,使伊熟稔該機器之操作,以確保操作過程之人身安全,並應在機械捲入點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質之安全門等設備,且應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俾於緊急時能立即停止機械運轉,以提供伊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詎南豐公司疏未注意及此,而將緊急制動裝置設置於機台之左側上方及該機械之另一面,無法因應處理突發狀況,致伊於民國99 年7月28日操作加壓成型機時,左手遭機台捲入,因無法以右手按壓設置於機台左側之緊急制動裝置以停止機台運轉,而受有左側上肢機能完全喪失等重大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 69.21。伊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新臺幣(下同)702萬8,626元及精神慰撫金1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求為擇一命南豐公司給付伊560萬8,045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列)。

南豐公司則以:吳文豪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從事加壓成型機工作10數月以上,且擔任組長,兼有領導所屬作業員及教育新進員工如何操作加壓成型機之職務,已具有操作該機器所需具備之知識、技術及能力。係因吳文豪之疏失始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伊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吳文豪既與有過失,依法亦應減免伊應賠償之金額。另吳文豪於102年9月30日,始就請求金額為擴張聲明,該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吳文豪自98年4月起受僱於南豐公司,於99年3月間擔任機台操作員,於99年 7月28日操作加壓成型機時,左手遭機台捲入至左肩處而受傷。南豐公司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依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有預防受僱人發生危害之義務。而依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照片所示及證人即出售本件加壓成型機予南豐公司之後東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崇熙之證述,可知加壓成型機雖設置有緊急制動裝置,然非設置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要求之適當位置,又漏未設計護罩、護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致吳文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法自行及時煞停機械,造成其左手遭加壓成型機捲入,而受有左上臂挫傷、合併臂神經叢損傷,南豐公司即屬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吳文豪受傷後,其左上肢經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後,證實左上肢有臂神經叢損傷,與未受傷前相比,為第七級失能,勞動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 69.21,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及補充鑑定所確認。經斟酌吳文豪係受僱於南豐公司從事勞力密集之工作,及以勞力工作為標準之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表所載失能等級為15級及各差距之敘述,認前開鑑定應為可採。依吳文豪之99年 1月至同年 6月薪資袋所載,吳文豪每月所得之責任津貼、加班費及皆勤獎金皆屬按月之經常性給與,為薪資一部,依此計算吳文豪該 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萬8,734元。衡酌吳文豪為73年生、系爭事故受傷時為26歲壯年、受傷前身體狀態良好及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等情狀,可認其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得有3萬8,734元之收入,其因本件受傷減少勞動能力每月損害額為2萬6,808元。其自系爭事故發生迄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9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主張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為702萬8,626元,核有所憑。又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身體所承受之苦楚實難以言喻,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認吳文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180萬元,合計吳文豪得請求之金額為882萬8,626元。再依吳文豪於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時之自承,足認依當時情形,泡棉紙如確遭輸送帶捲入,其本可先按下上開「停止」或「緊急停止」按鈕,待加壓成型機停止運轉後,再將遭捲入之泡棉紙拉出,而非於加壓成型機仍運轉時,即貿然以其左手拉住遭捲入之泡棉紙,以致其左手亦遭捲入而受傷,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南豐公司有前揭過失,及吳文豪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從事加壓成型機工作 2個月,應具操作該機器所需之知識、技術及能力,並參以一般有智識之成年人於機器捲動運作時,應知避免肢體靠近捲入點,以免遭捲入,此與有無受專業教育訓練無涉等情,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相當,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上開賠償金額應減為441萬4,313元。吳文豪因系爭事故,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合計54萬2,257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等規定,得抵充賠償金額。扣除上開金額後,吳文豪得請求387萬2,056 元。吳文豪於100年12月22日起訴時,雖主張其得請求南豐公司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785萬3,05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惟其聲明僅請求南豐公司給付300萬元本息,嗣於102年9月30日始就逾300萬元部分擴張請求。依民法第 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其就前開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應準用民法第 197條規定。且其原起訴部分與擴張請求部分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擴張請求部分。系爭事故發生於99年7月28日,其於102年9月30日擴張請求部分(即逾300萬元部分)之請求權即因 2年時效完成而消滅。南豐公司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吳文豪就逾 300萬元之擴張請求,不論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均乏依據。從而,吳文豪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南豐公司給付560萬8,045元本息,其中 300萬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能准許等情,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吳文豪4萬9,570元本息請求之判決,改判南豐公司應再給付吳文豪該部分金額,並維持第一審所為有利及其餘不利吳文豪之判決,駁回吳文豪之其餘上訴及南豐公司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查吳文豪於事實審雖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227條第 2項規定請求南豐公司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係指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以外之損害,不包含人格權受侵害之賠償,此觀該條規定即明。吳文豪於事實審已主張因南豐公司之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等情,核屬請求因南豐公司債務不履行而致其人格權受侵害之賠償。原審本於法官適用法律之權責,適用民法第 227條之1規定,自無不合。又吳文豪起訴時主張其得請求985萬3,057元,其聲明請求南豐公司給付300萬元,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其得請求之金額為882萬8,626元,惟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而減輕南豐公司應賠償金額為441萬4,313元。

再依首開規定,該請求權時效應準用同法第第 197條規定,吳文豪逾300萬元本息之擴張請求部分,因逾2年時效而消滅,因此據為兩造各自不利之判斷,於法尚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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