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上 訴 人 楊 芳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郁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籌備設立期間之公司,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其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即為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所為法律行為而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後,應歸屬於公司。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於設立前之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九日,以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廖雅郁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將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並無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存在。上訴人於一○四年一月九日收受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通知,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上訴人應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爰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