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二號上 訴 人 大譽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錦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 蘇義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 法定代理人 蘇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訂立「資源回收廠焚化區空氣污染防治設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自決標日次日起六十日曆天。上訴人雖與訴外人黃俊榮、黃品智及吳重霖(下稱黃俊榮等三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作成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㈡因使用單位政策變更,經與廠商協議結果,雙方同意終止契約,後續依規定辦理契約終止解除事宜。㈢雙方合意就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標的,繼續由廠商完成,並依契約價金給付」。然黃俊榮等三人並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五項約定所指定之授權代表人,難認其有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權,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並於一○四年一月五日致函上訴人不同意結案,且催其於文到後十二日曆天內完成,仍未完成。被上訴人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係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八、十一款約定所為,被上訴人不須補償上訴人所生之損失。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紀錄第三點、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六項準用第五項第一、二款約定、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五百二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理由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依約不負補償上訴人損失責任,既經原審認定,則上訴人是否受有「工作經濟價值」損害部分,原審未予調查,並無可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