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上 訴 人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子信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志緯即建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載為「仁愛鄉公所」,應屬顯然錯誤)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仁愛鄉公所財物契約書」(履約標的:仁愛鄉公所發祥村瑞岩部落縣有有價土石方標售案,下稱系爭契約),其第十八條約定,兩造因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若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就契約之爭議提付仲裁。被上訴人提付於仲裁時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押標金及價金,並賠償諸項損害,且主張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上訴人則於仲裁時抗辯,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其已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解除契約,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仲裁判斷認定:開工後相關產業道路迄未能供被上訴人載運砂石,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兩造解除系爭契約均不合法,如仍命兩造依契約履行,亦非公允,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認系爭契約應發生終止效果,此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仲裁程序時已經兩造表示意見,並無違背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又兩造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係被上訴人未能清運完畢土石方之爭議,即該債務不履行所生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則系爭仲裁判斷亦未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上訴人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不應准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