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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6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重瑜吳謀焰高金枝吳光釗周舒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976號

上訴人
胡雅貞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上訴人
棕櫚泉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上字第1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專有部分修繕費用新臺幣捌萬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棕櫚泉華廈(下稱系爭大廈)內門牌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底1樓之1至3、5至9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該大廈於民國99年間地下一樓管道間牆、平頂、平台或外牆共有部分即有裂縫或防水層自然老化等情,被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義務,未為修繕,致系爭房屋滲漏水,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萬1,000 元。又伊因此自99年11月起至103年2月止共40個月不能使用該房屋,受有每月租金6萬元共計240萬元之損害,扣除伊所欠99年5 月起至101年9月止應繳管理費73萬0,380元及公共基金8萬元後,尚有204萬0,620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除地下1 樓樓梯底板滲水屬應由伊修繕之共用部分外,其餘均為上訴人之專有部分,應由其自行修繕。

又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通道封死,致伊無法修繕,亦與有過失。再者,上訴人應先給付自99年5月起至104年10月止積欠之系爭房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110萬5,640元後,伊始有修繕義務,並得以之與上訴人請求之損害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係以:上訴人於99年1 月14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查系爭房屋有多處積水及漏水痕跡,業據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參。又經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位置⑴地下1 樓管道間牆、平頂開孔處滲水(鑑定報告照片編號2 、9 )、⑵地下1 樓平頂排風管周邊滲水痕及下方地坪濕漬(照片編號4-7 、17-18 )、⑶地下1 樓逃生口下方地坪濕漬、平頂開拱處滲水痕(照片編號7 、12)、⑸地下1 樓外牆滲水(照片編號3 、10、11)、⑹地下1 樓平頂管路、管路彎頭、管路封頭處滲水(照片編號13至16)、⑺地下1 樓垃圾管道間(挑空區)牆滲水(照片編號19)處,係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另⑷地下1 樓樓梯底板滲水痕(照片編號8 )、⑸地下1 樓外牆滲水(照片編號31、32)及上開⑹⑺中照片編號22-29 、39-43、44為系爭大廈2306、2307-2310建號之共用部分;⑵⑶⑷中照片編號20、21、34-38 為系爭大廈1 樓外側未經保存登記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為該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等,亦屬共有部分,且系爭房屋漏水係因上開⑵⑶⑷⑹⑺2307-2310建號共用部分及系爭大廈1 樓外側未保存登記之平台部分裂縫且構造位置易積水等原因所致,有該公會鑑定報告、102 年6 月26日函、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30日函可考,堪認系爭房屋上開⑴至⑺漏水確因被上訴人未善為保管維護上開共用部分,致1 樓平台裂縫、通氣窗或阻隔設施破損等滲漏水,損害系爭房屋。惟上訴人主張漏水修繕費用45萬1,000 元中屬共用部分修繕費用37萬1,000 元,因該共用部分非其專有,且其迄未代墊修繕費予以修繕,自難認係其所受損害。至上訴人專有部分之修繕費用8 萬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應由其自行負擔,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再者,證人陳建川固證稱其曾與上訴人商議租賃系爭房屋,因該屋潮溼很臭,故未訂約等語,然系爭房屋原即有多處破損,上訴人99年1 月取得所有權後,亦未進行任何整修,業經勘驗明確,則該屋並未處於隨時得使用、出租之狀態,且上訴人復未與他人實際簽訂任何租約,尚難認系爭房屋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99年11月起至103 年2 月止共40個月相當租金之所失利益240 萬元,亦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4萬0,620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示⑴(照片編號2 、9 )、⑵(照片編號4-7 、17-18 )、⑶(照片編號7 、12)、⑸(照片編號3、10、11)、⑹(照片編號13-16)、⑺(照片編號19)之專有部分漏水,係因系爭大廈如該鑑定報告所示

⑵⑶⑷⑹⑺2307-2310建號及系爭大廈1樓外側未保存登記平台之共用部分裂縫且構造位置易積水等原因所致,且上開共用部分係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由被上訴人負管理維護之責,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賠償其系爭房屋必要修繕費用8萬元等語(見一審卷第58頁、原審卷㈡第202 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徒以上開損害係上訴人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板或其內管線漏、滲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自己負擔,進而就此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用部分修繕費用及不能收取租金之所失利益部分,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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