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再字第11號再 審原 告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黃欣欣律師 劉昌坪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詩宗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6 日本院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詩宗,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令影本為證,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簽訂外港卸煤碼頭、碼頭後線儲轉場及自動卸煤系統租賃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與訴外人鎮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洲公司)及再審被告間所簽訂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本旨不同,鎮洲公司亦未向再審被告申請籌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與事實不符,再審被告對伊與鎮洲公司收取管理費之方法,及對相關合約之解釋,自相矛盾。又原確定判決既認伊主張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管理費,僅為設施管理費並不可取,顯係認為已包括設施管理費及承攬業管理費,即應以再審被告無再向伊收取額外管理費之法律上依據,認定再審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為伊有利之判決,詎原確定判決竟駁回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復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2條、第14條、第18 條約定,及招標公告第3點、第5點所載,認定再審被告得向伊收取合約以外管理費之理由或依據,即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謂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伊繳交之設施管理費,僅限於所承租之系爭碼頭範圍經營煤炭裝卸及煤炭儲轉業務,至其依同意書所繳交之承攬業管理費,尚包括基隆港各碼頭之海上、陸上裝卸搬運作業,上開兩項管理費,並非相同;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肯認伊有關「系爭作業手冊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申請籌設公告第2點第1款、第11 點之規定,可見關於一般散雜貨船作業範圍,不包括有租賃合約區域之規定,旨在限制他人不得對於已有租賃合約之區域,申請上開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之主張,卻又認伊「承諾願依每計費(新臺幣)28‧26元標準繳交管理費之範圍,排除租賃合約所載承租區內之裝卸作業」之主張,係割裂適用開放公告,及同意書內容,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又同條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經查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2條、第14條、第18條約定,及招標公告第3點、第5點所載,認定再審原告除繳納按煤炭裝卸量分級計算之管理費外,尚應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資格及繳納管理費,並論斷再審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 約定繳交之設施管理費,僅限於所承租之系爭碼頭範圍經營煤炭裝卸及煤炭儲轉業務,至其依同意書所繳交之承攬業管理費,尚包括基隆港各碼頭之海上、陸上裝卸搬運作業,上開兩項管理費,並非相同,因認再審原告於取得裝卸承攬資格後,翻異承諾,割裂適用上開公告及系爭同意書內容,主張在系爭碼頭內裝卸煤炭部分不應繳納承攬業管理費,並不足取。至原確定判決認依系爭作業手冊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申請籌設公告第2點第1款、第11點規定,可見關於一般散雜貨船作業範圍不包括有租賃合約區域之規定,旨在限制他人不得對於已有租賃合約之區域,申請上開裝卸承攬業許可證,同時亦認定非謂再審原告就其承租區域,無須依該公告事項第8點,及系爭作業手冊第14條第1項所定標準繳交承攬業管理費,因而為維持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認鎮洲公司,未向再審被告申請籌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與事實不符,縱認屬實,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不符。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