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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63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魏大喨周玫芳陳靜芬彭昭芬張競文魏大喨周玫芳陳靜芬彭昭芬張競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再字第63號

再審原告
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江龍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再審被告
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一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甯維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2年度建上字第61號)、105年11月11日本院一部確定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本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關於其敗訴確定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未糾正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建上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將混凝土試體及其試驗方式規範,誤作混凝土結構物安全強度評估規範,有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為違背法令,且原確定判決亦未對伊於上訴第三審時之理由狀第2、3大點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亦有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至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適,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原確定判決以原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審被告分別與再審原告、原第二審上訴人建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碩公司)簽訂結構契約、裝修契約,系爭工程於民國96年2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結構工程、裝修工程尚有保留款新臺幣(下同) 264萬6,921元、 151萬5,220元,再審被告另就結構工程增加鋼筋用量而追加工項,再審原告委由建碩公司與再審被告結算鋼筋追加數量之金額為290萬5,251元,均未獲給付。惟依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之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再審原告施作之地上三樓地板確有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經再審被告催告其修補未獲置理,而自行委請第三人整平修補之費用為245萬9,873元(含稅),再審被告得以之與其應付款項抵銷,則再審原告請求給付245萬9,873元(即三樓地板瑕疵修補費用之扣減金額)本息部分,不應准許等詞,認無不合,爰維持該部分原第二審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原第二審判決就該不利再審原告部分,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係以原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即前開地上三樓地板確有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為基礎,而為法律上判斷,原第二審所憑前開試驗報告,如何依混凝土施工規範取樣試驗得出前開瑕疵結果,則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且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縱未完備亦非構成再審事由。再審意旨,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再字第63號再 審原 告 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高盛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灣省苗栗縣竹南鎮○○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黃江龍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再 審被 告 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法定代理人 黃彥一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甯維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建上字第61號)、105年11月11日本院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確定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61號判決關於敗訴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就其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依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判決(106年度台再字第63號)駁回之,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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