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0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07號
- 再抗告人
- 汪玉美
- 訴訟代理人
- 劉安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方文輝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家抗字第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方文輝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之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原係夫妻,現已離婚,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業經其提出新北地院 105年度家調字第1164號調解筆錄為憑,堪認相對人就請求已為釋明。另再抗告人前委託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銷售其所有新北市○○區○○路 000號11樓房地,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贖基金計約2292萬0202元,然其帳戶入帳金額僅 824萬9867元,短絀1467萬0335元,亦有永慶公司房仲網資料及覆函、新北地院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9號、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裁定可參。是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抗告人指陳相對人非寶絢實業(香港)有限公司負責人,婚後財產非兩造共同累積云云,核屬實體爭執,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酌。另再抗告人抗辯其現存財產遠逾本件保全數額乙節,未據提出事證以供查核。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合於假扣押之要件,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相對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實體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保全程序所能審究。又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抗告時,業於抗告狀詳敘抗告理由,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人稱原法院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據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