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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楊絮雲吳光釗

  • 上訴人
    李文祥賴永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再 抗告 人 李文祥 陳慶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再 抗告 人 賴永吉 周銀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難認係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再抗告意旨係以:依相對人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再抗告人賴永吉、周銀來執業會計師多年,與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涉虛偽循環交易無關等語,指摘原裁定認相對人已為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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