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1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18號
- 再抗告人
- 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士琪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憲律師
林佳萱律師
伍思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廢棄第一審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以相對人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陳淑瑩未釋明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裁定認其已釋明,於法不合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及保全必要性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