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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重瑜吳謀焰吳青蓉楊絮雲周舒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

再抗告人
勁捷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珍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金龍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20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再抗告意旨係以:相對人黃金龍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以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承泰公司)之監察人身分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且於106年1月25日變更該公司銀行帳戶印鑑並將存款轉帳提領外,並使公司簽發之支票跳票,暨拒絕給付貨款、辦公室管理費達新臺幣(下同)8,691萬8,978元,有淘空公司之行為,原裁定竟以黃金龍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程序是否合法,屬本案訴訟判斷之範疇,漢承泰公司因財務報告所載淨值低於所列示股份二分之一及十分之三,及105年2月至7月連續6個月公告之營業收入為0 元,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自同年9 月26日起終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且再抗告人所提訴外人鄭博文及劉兆生曾涉淘空案被訴,與相對人無涉,因認伊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不無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其有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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