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天普國際傳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再 抗告 人 天普國際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芳華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事,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始得為之。本件再抗告人以:伊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簽訂編號NA0000000-0 好萊塢電影後製服務費用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自104年1月9 日起至107年1月8日止,提供美國六大製片廠之授權電影2,600部、影集900 集後製字幕及轉檔為HD及SD格式之服務,總價新臺幣(下同)7,357萬1,000元,伊已依約完成第1年700部電影及94集電視影集。詎伊於第2年完成283部電影及79集電視影集後,相對人竟拒收其中美商美國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23部及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24部電影,並於106年1月11日表示系爭契約為開口契約,無保證採購數量之合意,而將原約定後製之電影、影集,另交由訴外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承作,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約定訂購上開數量之後製服務已生爭執。且相對人違約未指示其餘電影及影集之後製工作,縱令本案勝訴確定,亦將因契約履行期限屆至而無從履約,致伊商譽受有重大損害,非金錢得以彌補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准供擔保後,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指定美國好萊塢六大製片廠(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派拉蒙公司、美商索尼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公司、美商華納家庭娛樂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亞太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電影1,617部及影集727集交由伊為後製服務,並不得交由得利公司或其他任何第三人為之,暨給付144萬9,604元本息。經該院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其提供六大製片廠授權電影、影集之後製服務,並取得報酬請求權,至相對人所負指定特定電影及影集則屬其基於定作人地位所生協力義務,為相對人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再抗告人105年12月6日律師函可稽。而相對人不履行協力義務時,再抗告人得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為之,若其仍不為者,僅生再抗告人得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該協力義務非相對人之給付義務,尚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得對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另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已完成服務報酬144萬9,604元,固就該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然再抗告人未釋明其因此受有何商譽或商機之損害,或有何具體之重大損害或致有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狀態,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因認再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維持臺北地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其得請求相對人履行協力義務,及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義務,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