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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

請求給付薪資等訴之追加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蕭艿菁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

抗告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崇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上訴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勞上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潘振成,有經濟部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在第二審有前開情形者,亦同,固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46條第 1項但書所明定。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僅就訴之聲明而言,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上訴事件(另結),抗告人起訴時以相對人於民國 89年8月25日以偽造之免職公告(下稱系爭免職公告)解僱伊,該解僱為不合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相對人自 89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24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7萬元本息,確認系爭免職公告為無效之判決(下稱原訴),經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後,在原法院另主張相對人以言詞承諾給付 1,000張股票,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將 1,000張股票登記與伊等情(下稱追加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係就聲明及訴訟標的為追加,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追加之訴之爭點及請求之利益,與原訴顯然不同且非關聯,原訴之證據資料不能援用於追加之訴,基礎事實尚非同一,又未經相對人同意,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伊僅係補正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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