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再 抗告 人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再 抗告 人 王冠懿 黃昭平 何澍霖 黃千家 黃國宸 黃育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陳奕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0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王冠懿、黃昭平、何澍霖、黃千家、黃國宸、黃育箖其餘抗告暨該抗告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再抗告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再抗告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再抗告部分,由其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對造再抗告人王冠懿以次6人(下稱王冠懿等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該院以106年度全字第38號裁定准台灣大車隊供擔保後,於原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前,得由台灣大車隊行使中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日光公司)之股東權,並禁止再抗告人王冠懿等人行使該公司之股東權。王冠懿等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王冠懿代理王冠懿等人以新臺幣(下同)7800萬元出售中華日光公司全部股份予台灣大車隊,並簽署股權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台灣大車隊已依約給付價金完畢,然王冠懿等人卻未依約移轉股權交付該公司股票(計10張,下稱系爭股票),致台灣大車隊無法行使中華日光公司之股權,恐將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業已釋明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及原因。高雄地院禁止王冠懿等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該公司之股東權,於法即無不合。另台灣大車隊並未釋明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由其行使中華日光公司之股東權,有合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高雄地院就此部分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法不合等詞,因而將高雄地院裁定准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得由台灣大車隊行使中華日光公司股東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予以廢棄,並駁回王冠懿等人之其餘抗告。兩造各就原裁定不利於己部分,分別提起再抗告。 關於廢棄發回王冠懿等人再抗告部分: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台灣大車隊以兩造簽署協議書,約定以103年6月30日為契約生效日,其已依約給付價金7800萬元完畢,但王冠懿等人卻未依約移轉股權交付系爭股票為由,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王冠懿等人交付系爭股票(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王冠懿等人則以兩造於同年月19日於系爭協議書增訂第16條約定,約定於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本件結合案申請,作為該協議書之特別生效要件等語,資為抗辯。由此觀之,台灣大車隊所欲保全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請求即交付股票,並非股東權之行使。則台灣大車隊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要件?非無探求之餘地。原法院未予究明,逕以台灣大車隊已依協議書給付價金7800萬元完畢,若不禁止王冠懿等人行使中華日光公司之股東權,將致台灣大車隊受有重大損害之虞,遽以維持高雄地院諭知對王冠懿等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駁回王冠懿等人此部分之抗告,自屬可議。王冠懿等人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台灣大車隊再抗告部分: 原法院另以台灣大車隊並未釋明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由其行使中華日光公司股東權之必要為由,駁回台灣大車隊此部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台灣大車隊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王冠懿等人之再抗告為有理由,台灣大車隊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