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勁捷投資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再 抗告 人 勁捷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珍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金龍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為案外人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承泰公司)之法人股東,相對人黃金龍於民國 105年11月1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相對人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獨立董事)及監察人,有緊急處置之必要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漢承泰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雖就黃金龍是否有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及於斯時是否具監察人身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有效等法律關係存有爭執。惟查黃金龍於105年3月28日曾以監察人名義在漢承泰公司 104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監察人審查報告等件簽名,堪認其係監察人,則其於另行選任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前,以監察人身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難謂非為公司利益或欠缺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必要性。又審諸漢承泰公司104年度盈虧撥補表可知,該公司於104年期初累計虧損8億餘元,加計私募增資轉累積虧損、當年期稅後純益虧損,虧損達9 億餘元,並結轉下期累積虧損。另漢承泰公司前因淨值低於列示股本1/2及3/10,自102年間開始採變更交易方法及分盤方式交易; 105年2月至7月公告之營業收入為0 元,該公司之普通股股票業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法公告自105年9月起終止櫃檯買賣等情,則再抗告人主張:黃金龍無權以監察人身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漢承泰公司由伊團隊經營頗具成效,如換由相對人經營,將致公司業務、營運受有重大影響,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尚難憑採。況相對人黃金龍、鄭翔仁、蘇耀閮係以曼格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徐金龍、陳書淵係以孔孟人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受選任為董事,相對人林欽文及陳怡樺係以成吉思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受選任為監察人,縱禁止渠等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渠等所代表之法人股東仍得改派補足原任期,難達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此外,再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足以釋明相對人為漢承泰公司之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將使漢承泰公司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證據,自難認其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且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不足等詞。爰以裁定維持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雖謂:105年6月27日股東會選任黃金龍為董事,如屬有效,黃金龍即非監察人,無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云云。惟黃金龍是否有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及斯時是否具監察人身分等爭議之有無理由,乃本案訴訟應審認之實體事項,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至所陳其餘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於再抗告人在本院另提出:新北地院105年度全字第131號裁定、訴願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業務移交清冊、電腦移交清單、人員移交手續清單、資產移轉/ 報廢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對帳單、漢承泰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健保費繳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申報扣繳作業、影印機、管理費等相關單據(即再抗證 2至16)等件,主張:經濟部違法於106年1月13日准許漢承泰公司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伊已提起訴願;另相對人未依漢承泰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辦理就任交接手續,不得行使職權,惟於公司變更登記後,提領公司存款、使公司開立之支票跳票,且未支付貨款相關費用,造成 8千餘萬元之重大損害云云,核屬新證據及攻擊方法,非本院再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