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
- 抗告人
- 李有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秉鈞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10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該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1月27日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並於106年1月17日寄存送達上開派出所,於同年月27日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迄同年 2月13日仍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雖謂: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後,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之提起抗告云云。但查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原法院未待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人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