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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75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張競文曾部倫何君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075號

上訴人
李有元
被上訴人
吳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限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及訴之追加,未據繳納第二審與追加之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繳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62萬5596萬元及113 萬496 元,該裁定業於106 年1 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3 頁)。上訴人雖就其應繳納之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業於106 年1 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105 年聲字第1108號訴訟救助卷宗第19至23頁)。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遭駁回,足見其明知有繳納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裁判費之義務,及該上訴要件有欠缺之情,惟其逾相當期限迄未補繳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5 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75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